林某、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桂05民终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振益王雅新侯远婕
【审理法官】陆振益王雅新侯远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某;覃某
【当事人】林某覃某
【当事人-个人】林某覃某 林瑞阳为什么恨前妻
【代理律师/律所】谢定晓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苏振豪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定晓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苏振豪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定晓苏振豪
【代理律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林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且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认可该协议书上所约定的内容,并接受《离婚协议书》对其本人的约束,及林某未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提出过变更或申请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称的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林某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双方婚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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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12:07:47
林某、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民终387号
上诉人:林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晓,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覃某,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水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豪,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是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覃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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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认定事实错误。自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林某共向覃某支付了83000元,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一审遗漏审查重要事实,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房产分割给了覃某,车辆分割给了林某,但车辆的首付是向他人借款的,且车辆是在不断贬值,实际上就是个负债的情形。此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30余万元的共同债务,离婚时全部由林某承担。离婚后。林某经济拮据,但仍旧向他人借款向覃某支付了83000元以帮助覃某生活,现林某已负债累累,而覃某的生活质量远超林某,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二、本案存在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有效是错误的,双方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几乎都给了覃某,债务都是由林某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即便认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是有效的,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定性错误,该条款约定的相关款项支付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是与覃某达成赠与条款,性质上是赠与。1.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可知,双方婚后并未生育子女,第三条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进行了分割,而第四条并未约定女方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知《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不是基于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对价,也不是关于抚养费支付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夫妻
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裁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实际上是针对林某未来所取得的个人财产,该约定属于离婚时林某对覃某作出愿意无偿给付一定经济利益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赠与定义,给该条款属于赠与条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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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赠与款项并非具有救灾、扶贫性质或者经过公证,在款项支付之前,林某随时可撤销终止履行。另,林某现生活困难,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即便认为《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不具备赠与的性质,但该条也不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至少可以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经济帮助。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无婚生子女需要抚养,《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也不是一方获取夫妻共同财产而向另一方支付的对价,该款项至少可以认定为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经济帮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离婚后,提供帮助的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客观情况变化而作出调整,甚至终止帮助,不再履行。本案
中,林某离婚后生活困难,经济压力大,已经没有能力去帮助覃某,因此,林某终止履行帮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覃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林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林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向覃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自2018年5月1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计125000元,以后另计至2023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覃某与林某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林某向覃某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款项155000元;三、林某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月向覃某支付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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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林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林某与覃某系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前双方经过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当事人均在《离婚协议书》上亲笔签名确认,且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表明林某与覃某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且该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已登记备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林某在二审期间称该《离婚协议书》虽是其本人签订,在签字时亦没有遭受欺诈、胁迫等行为,但其对该协议书内容不了解,是按照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内容签字的,且该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林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且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认可该协议书上所约定的内容,并接受《离婚协议书》对其本人的约束,及林某未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提出过变更或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某上诉主张《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所涉的经济补偿系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称的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林某与覃某离婚时,就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及其他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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