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添有与林振鸿、刘闯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4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何亚成
【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何亚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添有;林振鸿;刘闯
【当事人】冯添有林振鸿刘闯
【当事人-个人】冯添有林振鸿刘闯
【代理律师/律所】覃政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黄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梁铧嵘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麦荣冠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覃政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黄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梁铧嵘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麦荣冠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覃政华黄强梁铧嵘麦荣冠
黄鸿升是谁【代理律所】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添有
【被告】林振鸿;刘闯
【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林振鸿、刘闯所发布的视频内容虽然未能完整、全面地反映双方争执的起因和过程,但确属当时双方争执冲突时的情景,无证据显示林振鸿、刘闯曾对该视频进行过剪接、编辑或者加工,发布时亦未对涉案视频所呈现的事实进行歪曲或者捏造,对冯添有故意进行诽谤或者诋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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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振鸿、刘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冯添有名誉权的侵害。现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的主体问题。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可见,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由于两者具有不同属性和特点,在认定名誉侵权上也有所不同,因此,在主张权利时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中,冯添有以林振鸿、刘闯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系以其个人名义,即自然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审查范围应以其个人为限,至于其经营的添记钓鱼场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以及权利保护问题,本案不予审查。 其次,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即构成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构成名誉侵权行为通常应具备以下三个基本要件,且缺一不可:1.侵权人有故意歪曲、捏造事实,对被侵权人名誉进行诽谤、诋毁的行为;2.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受到贬损或降低;3.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社会评价受到贬损或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林振鸿、刘闯将其在冯添有经营的钓鱼场钓鱼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冲突时拍摄的视频发布至相关网络社交平台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并对照上述要件,本院认为,林振鸿、刘闯所发布的视频内容虽然未能完整、全面地反映双方争执的起因和过程,但确属当时双方争执冲突时的情景,无证据显示林振鸿、刘闯曾对该视频进行过剪接、编辑或者加工,发布时亦未对涉案视频所呈现的事实进行歪曲或者捏造,对冯添有故意进行诽谤或者诋
毁。换言之,林振鸿、刘闯拍摄、发布的涉案视频系对其消费过程中亲身经历且已发生的事实的客观、真实反映。因此,林振鸿、刘闯对外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既非出于诽谤、诋毁冯添有名誉之故意,亦无歪曲、捏造事实之行为,故林振鸿、刘闯的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冯添有名誉权的侵犯。 最后,林振鸿、刘闯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之性质,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冯添有认为,涉案视频发布后,对其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其经营的添记钓鱼场生意因此一落千丈,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从查明的事实反映,涉案视频在网络社交平台发布和转发后,确有部分网友对涉案视频内容发表了相关评论,但数量不多,且就评论内容而言,也主要系针对涉案视频中冯添有手持双刀与林振鸿、刘闯对峙和争执时的形象有感而发,仍属于正常评论的范畴,没有证据显示林振鸿、刘闯或者其他网友存在对冯添有名誉进行诽谤、诋毁的行为。根据《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刘闯对外发布涉案视频系基于其作为消费者对钓鱼场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评价行为,不构成对冯添有名誉权的侵犯,该认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冯添有认为林振鸿、刘闯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主张林振
鸿、刘闯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添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冯添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32: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7、2018年间某日,林振鸿、刘闯前往冯添有经营的添记钓鱼场钓鱼。期间,因冯添有认为林振鸿、刘闯违规钓鱼,多占了几个钓鱼的位置,后双方发生争执互相对骂。期间,林振鸿用手机拍摄下现场情况,视频所见:冯添有手持两把菜刀对林振鸿、刘闯进行辱骂,林振鸿旁述称“这个就是添记老板啊,是拿着刀子的,说我违规作钓啊,看到刀没有啊?和我讲两句还叉着我的颈,就是这样做老板的",同时冯添有亦手持手机对林振鸿、刘闯进行拍摄。2019年8月26日,冯添有发现林振鸿当时拍摄的视频被发布在钓鱼中,其认为严重影响了其经营的生意和声誉,遂向中山市某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未立案处理,冯添有遂于2020年1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冯添有为证实林振鸿、刘闯实施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7个钓鱼的聊天截图,该截图未显示聊天的具体日期,名为“神一样的操作"“贵"“开心138某某某某某719"“杜伟明&臻越净水设备"等用户将涉案视频发布到中;另外,冯添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钓鱼APP截图,在添记钓鱼场介绍页面下的评论中,名为“高高兴兴过"的用户发布了涉案视频,并附以文字“钓鱼钓鱼场真垃圾,老细拿刀恐吓钓友",该截图亦未显示评论的具体日期。冯添有表示:以上截图有部分是其朋友在2019年8月20日左右截图后发送给其的,有部分是冯添有在中自己截的图,其均无法向法院提交原始载体核实原件;其不清楚视频最初是什么时候发布出来的,也不知道发布视频的用户是谁,但视频肯定是由林振鸿、刘闯首先发出;其在2019年8月发现后,在2019年9月初已经让钓鱼APP平台客服把对其不利的视频和评论删除,但发布在中的视频无法删除。林振鸿、刘闯对上述截图均不予确认,并表示林振鸿、刘闯是钓友关系,2019年8月26日在聊天过程中回忆起一年前的事情,林振鸿就将涉案视频私信分享给刘闯,刘闯出于与其他钓友分享的想法,便于2019年8月26日将视频发布在一个中,具体名称已记不清楚。 另外,冯添有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账单等,拟证实添记钓鱼场的收入通过其妻子以转
账或现金方式收取,从其妻子名下账户收入情况看出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收入减少约72000元,故其主张林振鸿、刘闯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林振鸿、刘闯认为:冯添有提交的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反映钓鱼场部分的收入状况,并不能全面反映涉案事件发生前后该钓鱼场的收入状况;且在尾号为215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即刘闯发布视频前30天冯添有的收入总额约为37000元,而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即刘闯发布视频后30天收入总额约为41000元,冯添有的收入不减反增。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冯添有的申请,向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派出所调取了冯添有、林振鸿的询问笔录。冯添有在2019年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天中午,有三名男子来到其鱼塘钓鱼,其中一人违规钓鱼,冯添有叫他不要违规钓鱼,当时双方各自录下视频;其中一人走过来和其对骂,没有身体冲突,后他们三个就在地上了两支棍子和一支铁通向其靠近,其中一个大声对其说“有你这样对你的客人吗";他一直不承认有违规钓鱼,其他两名男子只拿着棍子站在其后面没有出声骂其;当天16时许他们就收拾好钓鱼工具开小车离开现场,现场没有监控。林振鸿在2019年8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钓鱼场钓鱼时,由于其位置没有鱼上钓,其就到其朋友的位置一起钓,但老板说两个人在同一个位置钓鱼是违规的,其对老板说输不起就不要开钓鱼场,老板就骂
其;其没有理会并准备收拾东西离开时,老板从其身后用手叉住其脖子,其挣脱后开始与老板吵架;后老板跑到厨房拿了两张菜刀出来威胁其与其朋友,两朋友见状就每人拿了一根木棍防卫,其担心被砍便拿出手机拍视频作为证据;后其和朋友闯哥聊天时,聊到了部分钓鱼场的老板态度不好,于是通过将视频发给了闯哥;2019年8月其在钓鱼(因中有很多钓鱼,忘记发到哪个)看见闯哥发布了该视频,叫闯哥把视频撤回,但已超时撤不到。 另查,冯添有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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