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绍展、李红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114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红恩李涛王五洋
【文书类型】黄鸿升是谁裁定书
【当事人】黄绍展;李红婷;陆荣灿
【当事人】黄绍展李红婷陆荣灿
【当事人-个人】黄绍展李红婷陆荣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绍展
【被告】李红婷;陆荣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拘留开庭审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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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红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由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依照《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0:06:0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1月17日,李红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鸣检察)批准逮捕;2021年5月24日,公安局武鸣分局向武鸣检察移送起诉。现武鸣检察已就该案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其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李红婷明知潘丽(另案处理)对外公开宣称其从事银行过桥业务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不断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仍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东盟经济园区支行行长的职务优势配合潘丽说辞,为潘丽顺利吸收谢建敏、杨水通等人的存款提供一定便利,并介绍韦成忠、黄绍展等人向潘丽出借资金达数百万元。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 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绍展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绍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违反法律程序。2021年4月21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起
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发传票通知定于2021年6月1日8时30分开庭审理,就在原定于6月1日开庭的前日,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因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而改期,改期开庭日期另行通知。2021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原告或诉讼代理人到庭开庭情况下便径行裁决。至2021年7月15日才通知原告诉讼代理人领取一审裁定书。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潘丽这个人,也从来没有与其交往和向其出借资金,一审裁定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借钱给李红婷是因为李红婷与上诉人有姻亲关系,而且李红婷又是银行高级员工,无论从职业上,品德都足以给上诉人信任感。因此当李红婷称自己向银行借钱到期要还贷而缺少还贷资金需要向上诉人借钱还贷后再借贷偿还上诉人,并许诺给上诉人每月利息2万元时,上诉人才同意借钱给李红婷解决困难。上诉人见有借条在手就不再计较审查转出资金到谁的户名帐号。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李红婷有涉嫌刑事行为。所以上诉人是因为李红婷困难而出借资金,与她涉嫌的违法犯罪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诉讼纠纷是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给予受理并审理判决由李红婷偿还上诉人借款。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货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
黄绍展、李红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1民终114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荣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绍展与被上诉人李红婷、陆荣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1)桂0122民初2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绍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
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违反法律程序。2021年4月21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发传票通知定于2021年6月1日8时30分开庭审理,就在原定于6月1日开庭的前日,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因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而改期,改期开庭日期另行通知。2021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原告或诉讼代理人到庭开庭情况下便径行裁决。至2021年7月15日才通知原告诉讼代理人领取一审裁定书。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潘丽这个人,也从来没有与其交往和向其出借资金,一审裁定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借钱给李红婷是因为李红婷与上诉人有姻亲关系,而且李红婷又是银行高级员工,无论从职业上,品德都足以给上诉人信任感。因此当李红婷称自己向银行借钱到期要还贷而缺少还贷资金需要向上诉人借钱还贷后再借贷偿还上诉人,并许诺给上诉人每月利息2万元时,上诉人才同意借钱给李红婷解决困难。上诉人见有借条在手就不再计较审查转出资金到谁的户名帐号。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李红婷有涉嫌刑事行为。所以上诉人是因为李红婷困难而出借资金,与她涉嫌的违法犯罪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诉讼纠纷是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给予受理并审理判决由李红婷偿还上诉人借款。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货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红婷、陆荣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黄绍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红婷、陆荣灿共同偿还黄绍展出借款金额50万元本金,另支付借款利息106665.6元(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借款利率4.35%×4倍除以12个月×16个月等于1066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红婷、陆荣灿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1月17日,李红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鸣检察)批准逮捕;2021年5月24日,公安局武鸣分局向武鸣检察移送起诉。现武鸣检察已就该案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其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李红婷明知潘丽(另案处理)对外公开宣称其从事银行过桥业务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不断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仍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东盟经济园区支行行长的职务优势配合潘丽说辞,为潘丽顺利吸收谢建敏、杨水通等人的存款提供一定便利,并介绍韦成忠、黄绍展等人向潘丽出借资金达数百万元。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
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
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绍展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红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由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依照《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
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之规定、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本案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黄绍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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