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耀东、韦社德、黄宏新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18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文泉张邕段静 
【审理法官】朱文泉张邕段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耀东;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韦社德;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 
【当事人】梁耀东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韦社德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 
【当事人-个人】梁耀东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韦社德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 
【代理律师/律所】黄慧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覃国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慧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覃国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慧覃国华卢华昌 
【代理律所】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耀东;韦社德;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 
【被告】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 
【本院观点】在本案中,梁耀东通过韦社德与黄振付、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等人口头约定由韦社德、黄振付、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等人为梁耀东砍伐树木梁耀东按砍伐林木每吨60元支付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韦小美系受害人黄振付的妻子,双方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黄宏兵、黄宏新、黄振付的父亲黄成、母亲张氏均先于黄振付死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梁耀东通过韦社德与黄振付、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等人口头约定由韦社德、黄振付、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
、覃天保等人为梁耀东砍伐树木梁耀东按砍伐林木每吨60元支付劳动报酬。韦社德、黄振付、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等人自己提供工具依靠自身提供劳务来完成工作成果获取相应的报酬在工作过程中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梁耀东与韦社德、黄振付、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梁耀东与韦社德、黄振付、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梁耀东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梁耀东与韦社德、黄振付、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为个人劳务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耀东赔偿被上诉人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395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梁耀东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8元(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已预交),由韦小    美、黄宏兵、黄宏新负担2005元,梁耀东负担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上诉人梁耀东已预交)梁耀
东负担278元,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负担1032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2:5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韦金开将其种植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龙岭村鲁塘屯咕噜岭(地名)大约17亩桉树出售给梁耀东砍伐,双方约定树木总价为42000元,梁耀东支付了2000元定金。2019年6月,梁耀东与韦社德联系砍伐上述桉树,约定砍伐人工费为60元/吨,随后,韦社德联系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黄振付共同砍伐树木,约定获得的人工费平分。2019年6月19日,黄振付与韦社德、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共同砍伐桉树过程中,韦友仁、覃天保、黄振付为一组,韦社福、韦引光、韦社德为一组,8时50分许,韦友仁锯倒一棵桉树时被另一棵较小的桉树阻挡,导致该棵桉树架
空,此时受害人黄振付朝被架空    桉树的右前方走去,这棵桉树掉下来正好砸到黄振付的右后脑,经“120"抢救无效,黄振付于当日死亡。2019年6月20日,黄宏新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黄振付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6月25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病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振付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后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最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支出鉴定费7000元。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与梁耀东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耀东申请追加“梁土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供“梁土生"的有效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耀东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的诉讼请求;二、由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共同向梁耀
东提供劳务服务,黄振付与梁耀东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梁耀东是将林木以每吨60元承包给韦社德砍伐,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工具和安全装备均由韦社德自行准备,梁耀东以实际砍伐的树木重量与韦社德结算,韦社德雇佣几人、雇佣谁来砍树,梁耀东均不过问。在黄振付出事前,梁耀东不认识也没见过黄振付和其余共同参与砍树的原审第三人。梁耀东与受害人黄振付和其余五位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梁耀东实际上是与案外人梁土生合伙向韦金开购买涉案的该片林木,由于一审法院未将梁土生列为本案当事人,梁土生未参加庭审,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2)梁耀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指出了受害人黄振付己经年满6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在明知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仍然参与砍树的重体力劳动,自身过错较大,但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3.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梁耀东上诉称其与“梁土生"合伙向韦金开购买涉案树木,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梁土生"的存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梁耀东、韦社德、黄宏新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18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耀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小美(曾用名韦小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新。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韦社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韦友仁。
     原审第三人:韦社福。
     原审第三人:韦引光。
     原审第三人:覃天保。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耀东因与被上诉人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及原审第三人韦社德、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耀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被上诉人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华,原审第三人韦社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昌、原审第三人韦社德、韦友仁、韦社福、韦引光、覃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耀东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的诉讼请求;二、由韦小美、黄宏兵、黄宏新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共同向梁耀东提供劳务服务,黄振付与梁耀东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梁耀东是将林木以每吨60元承包给韦社德砍伐,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工具和安全装备均由韦社德自行准备,梁耀东以实际砍伐的树木重量与韦社德结算,韦社德雇佣几人、雇佣谁来砍树,梁耀东均不过
黄鸿升是谁
问。在黄振付出事前,梁耀东不认识也没见过黄振付和其余共同参与砍树的原审第三人。梁耀东与受害人黄振付和其余五位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梁耀东实际上是与案外人梁土生合伙向韦金开购买涉案的该片林木,由于一审法院未将梁土生列为本案当事人,梁土生未参加庭审,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2)梁耀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指出了受害人黄振付己经年满6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在明知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仍然参与砍树的重体力劳动,自身过错较大,但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