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旺、刘细妮、黄少壮与莫秋枝、李育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鸿升是谁【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7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兴旺;刘细妮;黄少壮;李育洪;莫秋枝 
【当事人】刘兴旺刘细妮黄少壮李育洪莫秋枝 
【当事人-个人】刘兴旺刘细妮黄少壮李育洪莫秋枝 
【代理律师/律所】吴桂鑫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陆宇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谷亮亮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桂鑫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陆宇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谷亮亮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桂鑫陆宇星谷亮亮 
【代理律所】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兴旺;刘细妮;黄少壮 
【被告】李育洪;莫秋枝 
【本院观点】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过错无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除“四被告共同确认了需要拆除的墙体长度(保留约3米长的墙体不拆)"外的其他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各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育洪、莫秋枝应否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以及刘细妮、黄少壮能否免责,还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分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李育洪、莫秋枝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关键在于黄少壮、李育洪、莫秋枝是否共同确认了需要拆除的墙体长度(保留约3米长的墙体不拆)。对此,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采信李育洪、莫秋枝的说法并认定黄少壮、李育洪、莫秋枝共同确认了需要拆除的墙体长度(保留约3米长的墙体不拆)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李育洪、莫秋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致陈述刘兴旺拆除涉案墙体超出工程的原定施工范围。李育洪一审称“我就打电话给莫秋枝然后三方一起去看现场,口头就说中间的隔墙打到3米的位置",莫秋枝二审称“2017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与李育洪、黄少壮三人在施工现场,共同确定拆墙的范围,保留约3米长的墙体不拆",并称能记住具体的时间是因为“施工开始后2天就是清明节,因为要施工那年清明节我都没有回家",李育洪二审称“我之所以叫莫秋枝来现场就是让他来看一下现场,看是否确定要做该工程",二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一定可信度。而黄少壮作为李育洪、莫秋枝主张参与确认施工范围的现场一员,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均未到庭与李育洪、莫秋枝当面辩驳,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其次,从施工现场照片可知,涉案场所(原为有间墙隔开的两室,现作超市使用)目前还存有一堵墙以隔开猪肉档与货物架,而刘兴旺的受伤则是在拆除
与该墙平行且同等面积但留有空隙的墙体的过程中。从常理分析,施工前原定保留涉案约3米的间墙(包括现留存的墙体)不拆以起到分隔作用,在工程完工时才发现原两室间墙之间存有缝隙,导致现场追加拆除其中一面间墙(即涉案墙体),符合一般人兼顾美观与实用的价值判断。综上,本院确定黄少壮、李育洪、莫秋枝在施工过程中共同确认了需要拆除的墙体长度(保留约3米长的墙体不拆)。换言之,刘细妮、黄少壮在原定工程基本完成后在现场临时要求刘兴旺拆除超出原施工范围的涉案墙体,而刘兴旺未提出异议并着手施工,应当视为刘细妮、黄少壮与刘兴旺形成了新的劳务关系。有鉴于此,一审认定李育洪、莫秋枝无须对刘兴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细妮、黄少壮上诉称其二人无须对刘兴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分配问题。刘兴旺不服一审判定其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并提起上诉。经审查,刘兴旺虽称涉案墙体没有钢筋所以才会倒塌,但其在未了解墙体结构的情况下,未采取正确的方法施工,且在拆除墙体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刘兴旺与刘细妮、黄少壮各自承担50%的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兴旺与刘细妮、黄少壮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43元,由刘兴旺负担1661.04元,刘细妮、黄少壮负担768.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53:50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兴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细妮、黄少壮、李育洪、莫秋枝连带向刘兴旺赔偿损失309048.76元(464419.28元-165370.52元+10000元);2.由刘细妮、黄少壮、李育洪、莫秋枝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判决李育洪、莫秋枝对刘兴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虽然刘细妮、黄少壮现场要求刘兴旺等人将剩余墙体拆除,但不排除刘细妮、黄少壮事前已与李育洪、莫秋枝进行沟通,要求将剩余墙体拆除。而在涉案工程仅基本完成的情况下,李育洪、莫秋枝理应继续在现场实际施工或监督指导,并与刘细妮、黄少壮进行交接。而事故发生时李育洪、莫秋枝均不在现场,导致刘兴旺等人将剩余墙体拆除作业时无人及时阻止,李育洪、莫秋枝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与刘细妮、黄少壮对刘兴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刘兴旺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平、严重损害刘兴旺的合法权益。即使刘兴旺仅与刘细妮、黄少壮形成新的劳务关系,而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由此,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雇主在雇佣活动中相对于雇员而言处于支配的优势地位,过分强调雇员在劳动中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将不利于保护弱势体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雇主比雇员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一审法院确定刘兴旺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明显加重刘兴旺的义务,损害刘兴旺的合法权益,刘兴旺因本次事故已经致残,一审法院没有有效保护弱势体的利益,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过分强调了雇员的责任,导致刘兴旺承担责任过重,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刘兴旺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支持刘兴旺的上诉请求。刘细妮、黄少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兴旺对刘细妮、黄少壮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刘兴旺、李育洪、莫秋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细妮、黄少壮因装修商铺需要,将商铺装修工程以19000元交给了李育洪承包。李育洪本应对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尽心尽责,然而其却在没有告知刘细妮、黄少壮的情况下,直接将工程以1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莫秋枝。莫秋枝在承包工程后本也应对工程负责到底,然而其在做了部分工作之后,就又将剩余工作以7500元的价格交给了马柳鹏处理。随后马柳鹏来刘兴旺等人共同完成余下工程。在余下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本案所涉及的人身损害事故。以上
事实在本案原一审所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12859号判决中也有所记载。然而,现一审法院却枉顾客观事实,作出不实的事实认定,从而作出了完全错误的责任划分,导致刘细妮、黄少壮承担了不应有的责任,而李育洪、莫秋枝在未尽到承包责任的情况下还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合理。一、刘细妮、黄少壮在将工程交由李育洪承包时并不认识莫秋枝。刘细妮、黄少壮将工程交由李育洪承包之后,李育洪在未告知刘细妮、黄少壮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莫秋枝。刘细妮、黄少壮直至今日都没见过莫秋枝,在工程发包当时更不可能认识莫秋枝。莫秋枝也自认其是李育洪以15000元请去拆围墙以及升高阁楼的。刘细妮、黄少壮并没有给莫秋枝安排过任何工作。二、刘兴旺是在工程后期才被马柳鹏叫到现场工作,其不可能知道刘细妮、黄少壮与李育洪之间的工程范围约定。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多次提及,刘细妮、黄少壮发包工程给李育洪后,李育洪将工程转包给莫秋枝,莫秋枝又来马柳鹏拆墙、清垃圾,马柳鹏又叫来刘兴旺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刘兴旺是在工程后期才参与到工程之中,其不可能知道刘细妮、黄少壮与李育洪之间的工程范围约定。三、在刘细妮、黄少壮不认识莫秋枝,刘兴旺在后期才参与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细妮、黄少壮与李育洪、莫秋枝一致标记了工程范围,并且刘兴旺对此予以确认,不符合逻辑。从人物关系上,刘细妮、黄少壮与莫秋枝相互不认识,不可能“共同确认了需要拆除的墙体长度(保
留约3米长的墙体不拆)"。从时间关系上,涉案工程持续了数日,刘兴旺在工程后期才参与到工程之中,不可能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李育洪在将工程转包给莫秋枝之后就从未出现,刘兴旺在受伤前都没见过李育洪,他不可能见证了“四被告共同确认了需要拆除的墙体长度(保留约3米长的墙体不拆)"这一事实。从证据上,李育洪、莫秋枝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细妮、黄少壮与其约定保留3米长的墙体不拆,而刘细妮、黄少壮也从未提过该说法。一审法院得出“四被告共同确认了需要拆除的墙体长度(保留约3米长的墙体不拆)"这一结论毫无依据。四、李育洪、莫秋枝在承包工程后,本应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但在事发时两人均不在现场。他们不仅不因自身的失职而受罚,相反还能因此而逃避责任,显然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刘细妮、黄少壮及刘兴旺共担责任,李育洪、莫秋枝不承担责任的理由里有一项:“本案事故发生时,李育洪、莫秋枝均不在场,刘细妮、黄少壮到场并直接向原告等人发出工作指令"。然而,正是因为李育洪、莫秋枝在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时便不知去向,才导致刘细妮、黄少壮在交了承包费之后,还要自行对未完工的工程提出施工要求。如果李育洪、莫秋枝均在现场,均对涉案工程质量负责,那么刘兴旺很有可能并不会因为此次施工事故而受伤,本案纠纷也就不会发生。失职的人不被惩罚,却要刘细妮、黄少壮和刘兴旺共担责任,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刘细妮、黄少壮的请求有理有据,合情合法,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刘细妮、黄少壮的合法权益。综上,刘兴旺与刘细妮、黄少壮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