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旭初、黄声辉、黄庆辉与郑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
【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旭初;黄声辉;黄庆辉;郑梦娇
【当事人】黄旭初黄声辉黄庆辉郑梦娇
【当事人-个人】黄旭初黄声辉黄庆辉郑梦娇
【代理律师/律所】饶宗强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李佳玮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宗强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李佳玮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宗强张萍李佳玮
【代理律所】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旭初;黄声辉;黄庆辉
【被告】郑梦娇 黄鸿升是谁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预期违约证明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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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真实。黄旭初上诉主张其虽在诉争的借条上签了名,但其在出具涉案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涉案借条是虚假的。而被上诉人郑梦娇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涉案借款包含两部分,其中的61000元是上诉人黄旭初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结算金额,还有10000元是因上诉人黄旭初打伤被上诉人后自愿赔偿30000元,当场支付了20000元,剩余10000元转为借款,从而合并出具涉案借条的。上诉人黄旭初与被上诉人郑梦娇曾于2019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现已分手。双方确认被上诉人郑梦娇通过支付宝和共计付给上诉人黄旭初231736.74元,上诉人黄旭初也用同样的方法付给被上诉
人郑梦娇合计156988元,两者相差74748.74元;且从被上诉人郑梦娇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黄旭初是认可借款关系的。同时,涉案借条内容表述为“已借到",表明是对以前借款金额的确认;且借条中包含的10000元赔偿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当地村干部还在涉案《协议书》及借条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因此,涉案借条属于补写性质,是双方对此前往来款项及剩余赔偿款的确认。此外,上诉人黄声辉、黄庆辉对其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借款、涉案借条虚假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梦娇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上诉人黄旭初偿还涉案借款及上诉人黄声辉、黄庆辉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黄旭初、黄庆辉、黄声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2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梦娇与被告黄旭初于2018年通过网上玩游戏认识,于2019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6月20日,被告黄旭初与原告郑梦娇发生口角并将郑梦娇打至轻伤。2019年7月2日,黄旭初对郑梦娇造成的故意伤害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黄旭初自愿赔偿郑梦娇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0000元。当日,黄旭初的父亲黄声仁当即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还结欠10000元未支付。同日,由郑梦娇的父亲执笔,书写《借条》,记载内容为:“本人黄旭初身份证号码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11已借到郑梦娇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元正。小写:71000元。分十三期偿还。第一期偿还2000元(2019年7月30号前还)第二期偿还2000元(2019年8月30前还);剩下欠款计:陆万壹仟元正(61000元:分十一期偿还、每期偿还(6090元)从2019年9月30号前至2020年7月30前还清。"黄声仁在“借款人"处代黄旭初签名并注明“黄声仁代笔",黄声辉、黄庆辉在“担保人"处签名,黄力胜、黄达东在“见证人"处签名。 2019年7月4日,被告黄旭初到大埔县公安机关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后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告黄旭初在《协议书》及《借条》上补签名并捺印。2019年10月28日,大埔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黄旭初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3日执行完毕。2020年1月17日,原告以三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
、被告双方确认:1.原告郑梦娇与黄旭初在恋爱期间互有通过或支付宝转款的记录。郑梦娇共向黄旭初转款计231736.74元,黄旭初向郑梦娇转款计156988元;2.双方不存在共同投资的事实。 对涉案《借条》,原告主张:1.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为:黄旭初将原告打伤后,黄旭初的父亲黄声仁于2019年7月2日带梓叔黄声辉、黄庆辉及光德镇澄坑村干部黄力胜、黄达东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出具对黄旭初的谅解书。双方先就黄旭初对原告的伤害达成赔偿30000元的协议并现场先支付了20000元仍结欠10000元。后原告要求黄旭初在恋爱期间仍结欠其的借款要写借条,双方核定未还的借款本金以原告通过网贷贷款后借给黄旭初仍未还的网贷61000元,另与黄旭初未付的赔偿款10000元合并,共71000元,作为涉案《借条》的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后,由原告父亲书写《借条》,被告各方及见证人各自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借条》中记载的第一期及第二期的各2000元还款均是指先偿还结欠10000元赔偿款的部分。《借条》约定剩下欠款计61000元,分十一期还得出每期偿还6090元的计算依据是:《借条》约定被告至2019年8月30日前本应偿还共4000元,该4000元是指先还结欠的10000元赔偿款,剩余的6000元赔偿款加上结欠的61000元的借款本金计67000元,分11期得出每期偿还6090元。被告则主张:对《借条》的形成过程无异议。因黄旭初与原告曾是恋爱关系,互有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黄旭初没有收到原告实际的出借款7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梦娇以被告黄旭初结欠其借款61000元及因黄旭初对其故意伤害未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共计71000元没有偿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黄旭初偿还结欠的款项,并要求被告黄声辉、黄庆辉承对黄旭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借条》、《协议书》及转账记录为凭。三被告均否认黄旭初曾向郑梦娇借款的事实。现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对被告黄旭初是否结欠原告郑梦娇71000元的问题。 首先,从涉案《借条》是在黄旭初父亲黄声仁和两被告黄声辉、黄庆辉在场及村干部黄力胜、黄达东的见证下由郑梦娇的父亲执笔书写,且黄声仁先代表黄旭初签名,黄声辉、黄庆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黄力胜、黄达东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黄旭初后来亦在《借条》上补签名并捺印的情况看,涉案《借条》中各方的签名和捺印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涉案《借条》的债权数额形成看,郑梦娇与黄旭初在恋爱期间相互转账差额达74748.74元(231736.74元-156988元=74748.74元),郑梦娇只主张黄旭初实际未还的借款为61000元,被告在无证据证明郑梦娇与黄旭初在恋爱期间属经济混同的情况下仅以黄旭初与郑梦娇因恋爱期间有经济往来解释双方之间差额转账达70000多元的理由,有悖常理。在书写《借条》时各方均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并自愿签名和捺印,应认定涉案71000元的债务真实、合法,应予确认。三被告主张涉案《
借条》中的债务没有真实发生,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对涉案《借条》的债务各方履行责任问题。 涉案《借条》形成后,被告黄旭初并没有按《借条》中的约定按期还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结欠的借款7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旭初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涉案债务中未到期债务亦视为到期,被告黄旭初应全部偿还结欠的71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黄声辉、黄庆辉自愿在涉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声辉、黄庆辉对黄旭初涉案借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担保。现因借款人黄旭初没有按期
偿还借款,原告要求黄声辉、黄庆辉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黄声辉、黄庆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旭初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旭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郑梦娇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以71000元为本金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声辉、黄庆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黄声辉、黄庆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旭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被告黄旭初、黄声辉、黄庆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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