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黄镇秋、郑鸿亮、黄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粤52民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文双陈树城吴海燕 
【审理法官】方文双陈树城吴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黄镇秋;郑鸿亮;黄雪平 
【当事人】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黄镇秋郑鸿亮黄雪平 
【代理律师/律所】蔡佳盛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钟小佳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陈东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佳盛钟小佳陈东旭 
【代理律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建筑物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337014.35元;  三、变
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鸿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28838.68元;  四、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雪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69030.84元;  五、驳回黄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黄镇秋负担922元,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郑鸿亮负担201元,黄雪平负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1.08元,由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黄雪平负担3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1:06:11 
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镇秋、郑鸿亮、黄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2民终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范溪乡。
     法定代表人:陈海廷,总经理。
黄鸿升是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盛,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镇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佳,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鸿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镇秋、郑鸿
亮、黄雪平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联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镇秋、郑鸿亮、黄雪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镇秋人身损害的发生是承揽人郑鸿亮私自转包给黄雪平,而提供劳务者黄镇秋自身也明显缺乏安全意识以及行业操作经验所致。因此,承包人郑鸿亮、雇主黄雪平、提供劳务者黄镇秋应自负其责,其对联盛公司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联盛公司将案涉环保车间屋顶改造工程发包给在区域内具有长期从事钢结构搭建施工经验的郑鸿亮,承包合同约定了郑鸿亮应履行的安全义务和责任,即合同第九条“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监管,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对联盛公司来讲,其仅与郑鸿亮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由郑鸿亮包工包料包安全管理,对于一个合同标的额仅30多万元的车间屋顶改造成钢结构的工程,联盛公司选择本区域周围具有十多年从事厂房搭设经验的郑鸿亮,已尽到选任承揽人审慎的注意义务,
显然没过错。黄镇秋对联盛公司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对黄镇秋人身损害的发生成因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以偏概全、片面理解的错误,导致认为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形成了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显然不符合事实。(一)女儿墙掏空的问题。联盛公司与郑鸿亮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郑鸿亮在联盛公司的现场考察后,初步提出在三楼围墙上(俗称女儿墙)直接铺设钢制架骨,联盛公司认为直接铺设在女儿墙上,存在承载力不足,容易发生安全隐患,以及为防御台风确保屋顶钢构工程的固定质量,提出铺设的钢制架骨能够与女儿墙根部的钢筋焊接相连,郑鸿亮认可此项施工方案。由于搭设的屋顶改造工程原一面是上述厂房三楼围墙,一面是只有一层楼高的围墙,因此必须在只有一层楼高的围墙上增立钢制梁柱至另一围墙的高度。郑鸿亮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后,由于施工人员在增立钢制梁柱等工作,没法进行上述女儿墙根部掏空施工。郑鸿亮同时提出在揭阳工过来,工钱太贵,不划算,为了不耽误工期,遂委托联盛公司在当地工处理就好。联盛公司遂按郑鸿亮的委托到了四名建筑工人来负责施工。在现场施工的黄雪平、黄镇秋以及另一伤者黄某1对女儿墙的部分掏空都是知情、一清两楚的。在发生事故之前,黄雪平、黄镇秋、黄某1也早已经在女儿墙掏空部分焊接铺设了整个屋顶约钢制架骨工程量的四分之三。(二)不锈钢梯拆除问题。案涉不锈钢梯是原焊接于二楼
墙体至三楼女儿墙上(高出女儿墙一米多)为方便上落三楼固定的不锈钢梯子。在案涉工程施工时,郑鸿亮、每个施工人员对这一不锈钢梯必须要拆除是非常清楚的,否则无法完成整个屋顶钢制架骨铺设。在实际施工中,黄雪平、黄镇秋、黄某1也是利用该梯上屋顶进行施工,在完成焊接铺设整个屋顶钢制架骨约四分之三工程量并接近不锈钢梯位置时就必须对该不锈钢梯进行拆除,否则铺设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整个改造工程也无法顺利完成。因此,拆除不锈钢梯是整个工程施工的必需工作、必经步骤流程。综上两点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联盛公司提供施工对象屋顶围墙存在事前人为破口,未尽提醒告知义务,以及不锈钢梯拆除是应联盛公司的要求新增的临时项目,不在原合同约定范围”是割裂整个施工过程的整体,出现了以偏概全、片面化的情形,由此认定的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存在两种案由,应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计算黄镇秋的部分损失赔偿项目存在错误。(一)护理费。首先,黄镇秋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120元/天标准计算,但一审判决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353/年计算,存在错误;其次,黄镇秋护理费主张赔偿总额为21120元,一审对该项判决数额为24752元,存在错误。(二)误工费。一审判决以本案所提供的劳务就认定黄镇秋从事建筑安装行业,按照建筑安装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显属错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应按黄镇秋住院期间34天和医嘱出院后休
息三个月共计124天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该项费用190575元明显违背前述规定,存在错误,应剔除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四、联盛公司因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为黄镇秋垫付20000元,即便联盛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也应在联盛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镇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符合事实,该事实已在另一名伤者黄某1的生效民事判决即(2019)粤52民终345号中得到认定。首先,联盛公司在事发前已与郑鸿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二、第六条分别明确约定各自责任范围,由郑鸿亮负责钢结构厂房搭建工作,联盛公司负责三通一平,使施工场地完全具备施工条件。由此可见,掏空女儿墙、拆除不锈钢楼梯并不属于郑鸿亮的工程施工范围。其次,联盛公司辩称是郑鸿亮委托其人掏空女儿墙完全背离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掏空女儿墙不属于郑鸿亮施工范围,相较于搭设钢结构厂房而言,掏空女儿墙技术含量低,工程量小,如属于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郑鸿亮、黄雪平理应按合同约定指示工人进行掏空,而无必要对联盛公司进行推脱。第三,正是联盛公司自行雇人掏空女儿墙,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
护措施,才酿成随后发生的事故。二、联盛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任何资质的郑鸿亮承包,选任不当,现场指示错误,应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联盛公司认为工程标的较小,选任在该地区已有十多年施工经验的郑鸿亮承包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看出,联盛公司需搭建的钢结构厂房接近4层楼的高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属于高空作业,必须由有相当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即便郑鸿亮有十多年的施工经验,也并不代表其能完全胜任高空作业施工并合理规避由此带来的风险。其次,承揽合同虽约定由郑鸿亮承担一切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联盛公司、郑鸿亮、黄雪平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三、黄镇秋一审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黄镇秋从事该行业已有10年左右,这可以从一审庭审对证人黄伟亮的询问中得到证实,且各方并无异议,因此黄镇秋的误工费应按建筑安装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5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28875元/年×0.22×5/2=15881.25元,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总赔偿数额未超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黄镇秋事故
后一直在接受,各方垫付的医疗费是直接划账至医院账户,黄镇秋只能确认总共收到各方垫付医疗费192500元,对联盛公司、郑鸿亮、黄雪平各自垫付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请二审法院核实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