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浩胡春燕杨玫
【审理法官】王文浩胡春燕杨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美瑶;王佩瑜;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
【当事人】白美瑶王佩瑜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
【当事人-个人】白美瑶王佩瑜
【当事人-公司】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晓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任玉洁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晓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任玉洁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晓庞任玉洁
【代理律所】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美瑶
【被告】王佩瑜;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
【本院观点】上诉人白美瑶与被上诉人王佩瑜对王佩瑜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12日在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担任药师一职的事实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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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美瑶与被上诉人王佩瑜对王佩瑜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12日在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担任药师一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白美瑶能否作为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王佩瑜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事实,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系个体经营诊所,其工商登记经营人为胡志端,白美瑶系胡志端妻子,其在诊所中担任医师并对诊所资产享有支配权,该诊所应认定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
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胡志端于2018年9月去世,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于2018年11月22日注销,故白美瑶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对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白美瑶无证据证实其于2018年11月12日通知王佩瑜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且被上诉人处于怀孕期间,一审认定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违法解除与王佩瑜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白美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欠付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白美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美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35: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志端与白美瑶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7日,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胡志端。2018年2
白发皇妃女主跟谁睡过月2日,白美瑶以胡志端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填写了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的《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申请书》。2018年9月7日,胡志端死亡。2018年10月31日,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白美瑶。2018年11月22日,白美瑶办理了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的注销登记。 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份期间,王佩瑜在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担任药师一职。此后直至2016年10月份,王佩瑜未在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工作。2016年11月起王佩瑜又到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担任药师一职。王佩瑜向法庭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宁夏儿童医院彩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王佩瑜,检查时间“2018-09-1916:59:28”,临床孕周13.3w超声孕周12.3w。2018年11月11日晚18:49白美瑶给王佩瑜发送“新的门诊合同你就不用签了。上班到月底”,2018年11月11日晚19:45王佩瑜回复“白大夫这是什么意思?”。2018年11月13日起王佩瑜再未到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工作。2018年11月13日中午12:59白美瑶给王佩瑜发送“刚才言词有些激烈了,请多包涵。新门诊合同你不用签了。我可以考虑补偿你”。关于离职原因,王佩瑜陈述:2018年11月11日,白美瑶给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的其他所有职工均发放了离职申请表、与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的劳动合同,但仅给王佩瑜发放了离职申请表,王佩瑜未签署该离职
申请表,当晚王佩瑜与白美瑶沟通,白美瑶让王佩瑜上班到当月底;2018年11月12日,王佩瑜去上班,王佩瑜与白美瑶因签署离职申请表发生争执;2018年11月13日起王佩瑜再未去上班。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和白美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胡志端去世了,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要注销,因此需要与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白美瑶与王佩瑜没有协商一致,王佩瑜就离开了。王佩瑜称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实际由胡志端和白美瑶共同经营。白美瑶称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由胡志端负责经营,白美瑶是该诊所的医师。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白美瑶为王佩瑜支付了工资。王佩瑜离职前每月实发工资为5317元。一审庭审中,王佩瑜称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为其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和白美瑶称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为王佩瑜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王佩瑜将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诉至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案字【2018】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即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王佩瑜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将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白美瑶诉至法院。2018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2018)宁0104民初147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佩瑜要求银川市兴庆
区胡氏中医诊所、白美瑶承担……责任,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王佩瑜起诉程序不合法”,裁定“驳回王佩瑜的起诉”。王佩瑜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民终1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3月18日,王佩瑜将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诉至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9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45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2008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王佩瑜系与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存在劳动关系,王佩瑜与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王佩瑜的各项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王佩瑜的仲裁请求”。王佩瑜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佩瑜在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担任药师一职,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王佩瑜主张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由胡志端和白美瑶共同经营,白美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诊所由胡志端负责经营,白美瑶仅系该诊所医师,但胡志端与白美瑶系夫妻关系,白美瑶支付了王佩瑜在该诊所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是事实,故法院对王佩瑜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确认胡志端和白美瑶共同经营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胡志端已于2018年9月7日死
亡,作为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实际经营者的白美瑶有责任举证证明因王佩瑜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现白美瑶并未举证证明王佩瑜离职原因,故法院根据王佩瑜陈述认定其离职原因;再考虑到2018年11月王佩瑜在孕期,故法院认定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违法解除与王佩瑜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王佩瑜在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工作,此后三年再未到该诊所工作,可以认定2013年10月后至2016年10月期间王佩瑜已从该诊所离职,王佩瑜并未举证证明其此次离职时该诊所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对王佩瑜主张的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应支付王佩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292.50元【5317元/月×2.5个月(王佩瑜工作期间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12日,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合计2.5个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应支付王佩瑜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1955.68元(5317元/月÷21.75天×8天)。王佩瑜要求被告赔偿其未正常办理辞退手续而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实为失业保险损失。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虽为王佩瑜办理并缴纳了失业保险,但未在解除与王佩瑜的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致使王佩瑜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应支付王佩瑜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宁人社发2018-29号)的规定,失业保险金为最低工资标准的75%即1245元(1660元×75%),故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应赔偿王佩瑜失业保险损失3735元(1245元×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王佩瑜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应为王佩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骨伤诊所已于2018年11月22日注销登记,故本院支持由该诊所的实际经营者白美瑶支付王佩瑜上述经济赔偿金、工资、失业保险损失,并为王佩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与王佩瑜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佩瑜针对银川市兴庆区胡氏中医诊所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白美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佩瑜经济赔偿金13292.5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工资1955.68元、失业保险损失3735元,合计18983.18元;二、被告白美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佩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王佩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美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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