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93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兴中刘凤桃孟英
【审理法官】唐兴中刘凤桃孟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海波
【当事人】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海波
【当事人-个人】黄海波
【当事人-公司】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黄海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管辖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执行异议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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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银象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预告登记证明、开发商代偿通知书、偿还银行贷款通知书及邮寄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银象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也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该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案涉标的物被查封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裁定以案涉商品房已被司法
查封为由,驳回银象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30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5:08: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33号恒大绿洲36号楼1501号房已于2019年7月1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商品房已被司法查封,该查封在依法解除前具有排他效力,人民法院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作出查封裁定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银象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恢复审理银象公司提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遗漏,混淆预查封与正式查封的界限。相关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属于预查封,预查封不具有限制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裁定未查明和认定“预查封"性质,以司法查封具有排他性为由驳回银象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属于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裁定遗漏了案涉房屋所有权仍由银象公司保有这一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重大事实依据,遗漏了本案的核心和重大事实,违约方存在重大违约,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银象公司提起的解除合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二)本案银象公司提起的合同解除之诉与银象公司对上述法院预查封的执行异议,属于两个彼此独立又有一定关联的诉讼,处理合同解除之诉是解决预查封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和基础,合同解除诉请是否成立,将决定预查封可否持续及未来能否转为正式查封,一审裁定拒绝处理作为前提要素的合同解除之诉,却要求银象公司在预查封案件中主张权利,明显是本末倒置,给银象公
司维权人为设置障碍。(三)一审裁定严重侵害没有任何过错的银象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与当前创建良好营商环境、切实维护民企合法权益的国家大政方针背道而驰。综上,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属于预查封,预查封期间所有权仍为银象公司保有,不影响银象公司行使案涉合同解除权。
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海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1民终93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18782Y。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海波和莫小棋二审上诉人诉称 银象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恢复审理银象公司提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遗漏,混淆预查封与正式查封的界限。相关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属于预查封,预查封不具有限制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裁定未查明和认定“预查封"性质,以司法查封具有排他性为由驳回银象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属于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裁定遗漏了案涉房屋所有权仍由银象公司保有这一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重大事实依据,遗漏了本案的核心和重大事实,违约方存在重大违约,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银象公司提起的解除合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二)本案银象公司提起的合同解除之诉与银象公司对上述法院预查封的执行异议,属于两个彼此独立又有一定关联的诉讼,处理合同解除之诉是解决预查封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和基础,合同解除诉请是否成立,将决定预查封可否持续及未来能否转为正式查封,一审裁定拒绝处理作为前提要素的合同解除之诉,却要求银象公司在预查封案件中主张权利,明显是本末倒置,给银象公司维权人为设置障碍。(三)一审裁定严重侵害没有任何过错的银象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与当前创建良好营商环境、切实维护民企合法权益的国家大政方针背道而驰。综上,法院对案
涉房屋的查封属于预查封,预查封期间所有权仍为银象公司保有,不影响银象公司行使案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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