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新、肖秋与黄旦先、王益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0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帮覃斯覃若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一新;肖秋;黄旦先;王益海 
【当事人】王一新肖秋黄旦先王益海 
【当事人-个人】王一新肖秋黄旦先王益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一新;肖秋 
【被告】黄旦先;王益海 
【本院观点】王一新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又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关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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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3:49:57 
王一新、肖秋与黄旦先、王益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08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旦先。
     原审被告:王益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一新、肖秋和被上诉人黄旦先、原审被告王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一新、肖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王一新无需归还被上诉人黄旦先借款额本金108000元,上诉人肖秋也无需对上述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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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王一新向被上诉人两次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和黄danxian2016年8月31日,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但被上诉人却到了2020年3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王一新两次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只有共1876000元,从被上诉人的两次转账记录中可以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却根据借条上所写金额认定借款为20万元,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92000元,并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主张利息,故实际尚未归还借款应为94000元。三、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肖秋对王一新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一新向被上诉人借的两笔款项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和2016年2月10,那么保证期间应当到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8月10日,但是被上诉人却到了2020年3月3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
证期限。尽管肖秋在2019年10月2日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但是借款人一栏并非担保人签字,故对尚欠的借款金额无法确定,且未得到借款人的确认,既然2019年10月2日重新确定主债务不存在,保证责任也就无从谈起。综上,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益海答辩称:一、王益海在2019年6月份与黄旦先达成口头协议,经双方同意分期归还所剩借款,分期每月归还3000元,一审时黄旦先也陈述认同这一协议。2019年6月至9月已经实行了4个月,后面2019年10月2日所签的尚欠黄旦先这一部分钱实在这一协议的基础的补充协议,如果前面这一口头协议不成立,后面的补充协议也不应当成立,应按前期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判决履行分期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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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审判决王一新、小秋、王益海归还黄旦先的欠款写得不清楚,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重判。
黄海波和莫小棋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旦先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谭汝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一新归还谭汝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王益海、肖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王一新归还谭汝桥借款本金70000元;王益海、肖秋对王一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即837.5元由王一新、王益海、肖秋负担。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如未超过,上诉人应偿还的本金数额是多少。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据》上2019年10月2日处的王一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王一新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又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证据经各方在一审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借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已于2019年10月2日对尚欠借款债务和担保责任重新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上诉人主张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尚欠本金。两张《借据》均约定月利率2%,2017年2月11日肖秋在其中一张《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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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上签字“终止结息”,仅为其单方行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第一笔借款,被上诉人2015年7月转账98000元,应认定为出借本金为98000元。第二笔借款,被上诉人2016年1月13日转账88000元,应认为出借本金为88000元。至2019年10月2日各方重新确认债务,按约定月利率2%计,即便扣除期间上诉人所还的87000元本金,两笔借款尚欠本金和利息之和也远不止113000元,但各方确认为113000元(96000+17000),视为被上诉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后)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将双方重新确认的113000元视为尚欠借款本金。之后上诉人又还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8000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帮
审判员 覃 斯
审判员 覃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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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章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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