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川08民终2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茂中徐小雁吕晶
【审理法官】夏茂中徐小雁吕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海波;张毛;姚勋;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许海波张毛姚勋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海波张毛姚勋
【当事人-公司】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举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罗伟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吴金燕四川婕哲律师事务所;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举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罗伟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吴金燕四川婕哲律师事务所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明举罗伟吴金燕陈文立
【代理律所】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四川婕哲律师事务所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海波
【被告】张毛;姚勋;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许海波认为从另案民事判决中显示张毛出借资金来源于他人提供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毛涉嫌犯罪,故应认定借贷行为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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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波和莫小棋【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海波认为从另案民事判决中显示张毛出借资金来源于他人提供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毛涉嫌犯罪,故应认定借贷行为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
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的民事责任。”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许海波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许海波认为被上诉人张毛与原审被告姚勋相互串通,欺诈其提供保证,其应当对双方存在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了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进行举证,上诉人许海波未提交证据证明,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不利的责任,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许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42: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姚勋需周转资金向张毛借款250万元,同日,张毛向姚勋账户6228××××6010分三次转账250万元,姚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毛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期限半年,月息3%,按月结清。若出现未按时结息或到期未还,将承担本金10%的违约责任。仅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担保,许海波。仅对借款100万元本息担保,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后,姚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张毛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毛与姚勋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姚勋与张毛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张毛将借款250万元转入姚勋个人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因此,张毛与姚勋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姚勋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而姚勋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故姚勋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许海波是否应承担借款150万元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许海波作为姚勋借款中的150万元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许海波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毛要求许海波
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广元广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首先,姚勋作为广元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姚勋履行职务期间未经广元广宇公司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利用职务之便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担保,属于越权代表。张毛也未举证证明姚勋加盖广元广宇公司公章提供担保时,对姚勋是否经广元广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尽到审查义务。因张毛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属于善意的相对人,故广元广宇公司对被告姚勋借款100万元的担保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规定,由于张毛未完全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广元广宇公司对公司公章管理上疏漏,具有过错。因此,广元广宇公司承担姚勋100万元及利息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20%。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张毛要求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海波辩称,张毛长期从事的,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姚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毛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250万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许海波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被告姚勋不能清偿部分的20%。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姚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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