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杰、苏雪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40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亦和金涓贺铁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杰;苏雪霞;欧曙照;中山市宝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志忠 
【当事人】黄杰苏雪霞欧曙照中山市宝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志忠 
【当事人-个人】黄杰苏雪霞欧曙照陈志忠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宝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建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江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黄春竹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张丹芳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建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江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黄春竹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张丹芳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  黄海波和莫小棋
【代理律师】谭建军江弘黄春竹张丹芳 
【代理律所】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黄杰;陈志忠 
【被告】苏雪霞;欧曙照;中山市宝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请求,不予审理。其一、根据黄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苏雪霞在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悦盈支行开户账号6217××××2861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完整交易流水,未能反映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共三期、每月15781.5元合计47344.5元的流水记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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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01:02:29 
黄杰、苏雪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40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雪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芳,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曙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宝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聚新路5号第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5F。
     法定代表人:郑春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志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杰因与被上诉人苏雪霞、原审被告欧曙照、中山市宝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维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志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尚欠款中应当扣减一审判决遗漏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三期还款、每月15781.5元,合计47344.5元;2.陈志忠应
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苏雪霞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农商行账户每月流水记录显示陈志忠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苏雪霞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三期还款、每月15781.5元,合计47344.5元,但是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该项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苏雪霞明知其前夫陈志忠是宝维公司股东和借款担保人,却免除陈志忠连带责任,无异于加重了黄杰与欧曙照的担任。苏雪霞曾在电话中同意黄杰、欧曙照与陈志忠三人均等承担本案债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雪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杰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欧曙照、宝维公司同意黄杰的上诉意见。
     陈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苏雪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维公司向苏雪霞偿还借款23523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2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欧曙照、黄杰对宝维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0日,宝维公司向苏雪霞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有:兹宝维公司,借苏雪霞女士30万元整,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利率每月归还,借期2019年7月10日-2020年6月30日止。宝维公司在该借据落款处盖章确认。黄杰、欧曙照及陈志忠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并注有其各自身份证号码。苏雪霞主张,欧曙照与宝维公司投资人黄杰共同向苏雪霞借款,苏雪霞将借款转账至欧曙照账户。陈志忠与苏雪霞曾系夫妻关系,其介绍苏雪霞向宝维公司提供借款。据苏雪霞了解,陈志忠并非宝维公司股东。黄杰、欧曙照、宝维公司则主张,黄杰、欧曙照均有投资宝维公司,亦系朋友关系。欧曙照、黄杰、陈志忠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系作为担保人。苏雪霞对黄杰、欧曙照、宝维公司主张陈志忠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的情况不予确认。经查,黄杰、欧曙照、宝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关于陈志忠系涉案债务担保人的主张。
     2019年7月11日,苏雪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欧曙照支付了296500元。苏雪霞主张另有3500元系手续费,黄杰、欧曙照、宝维公司认可该费用,故涉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黄杰、欧曙照、宝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该费用系苏雪霞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为296500元。苏雪霞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