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文波、伊海龙等俞驰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4
【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32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诚杜高升杨鹏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文波;伊海龙;俞驰浩;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钟文波伊海龙俞驰浩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钟文波伊海龙俞驰浩
【当事人-公司】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佳琪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桑岩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代芳芳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黄志海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佳琪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桑岩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代芳芳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黄志海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佳琪桑岩代芳芳黄志海
【代理律所】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文波;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伊海龙;俞驰浩
【本院观点】2019年3月28日,伊海龙、钟文波等人签订的《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讨论备忘录》中约定,新设立的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钟文波和新疆罗巴鲁公司,其中钟文波为俞驰浩代持股份。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3月28日,伊海龙、钟文波等人签订的《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讨论备忘录》中约定,新设立的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钟文波和新疆罗巴鲁公司,其中钟文波为俞驰浩代持股份。被上诉人伊海龙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其本人没有出资的义务。在该《备忘录》中,虽有原审第三人新疆罗巴鲁公司先行以借款形式借给钟,俞做连带责任担保,由钟支付到新主体用于光明工厂建设的约定,但
未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就是原审第三人新疆罗巴鲁公司对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也未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就是被上诉人伊海龙借给上诉人钟文波的200万元,且原审第三人新疆罗巴鲁公司在一审中否认被上诉人伊海龙借给上诉人钟文波的200万元是该公司的投资款。在被上诉人伊海龙与上诉人钟文波、原审被告俞驰浩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该200万元借款用途,即该借款用于上诉人钟文波投向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结合《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讨论备忘录》和《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伊海龙借给上诉人钟文波的200万元并非被上诉人伊海龙为原审第三人新疆罗巴鲁公司提供的投资款,而是上诉人钟文波向被上诉人伊海龙所借的借款。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伊海龙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具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要求钟文波一次性还本付息,也可以选择将债权转成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并完成实缴。伊海龙最终选择要求钟文波一次性还本付息,符合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伊海龙与上诉人钟文波、原审被告俞驰浩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真实有效。综上,上诉人钟文波认为被上诉人伊海龙与其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伊海龙是出借人,上诉人钟文波为借款人,原审被告俞驰浩系担
保人。上诉人钟文波上诉称原审被告俞驰浩系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上诉人钟文波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钟文波认为原审被告俞驰浩系实际借款人,应由俞驰浩承担还款义务,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上诉人伊海龙与上诉人钟文波、原审被告俞驰浩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本金、借款利率,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人违约,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根据该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钟文波向被上诉人伊海龙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保全费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钟文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海波和莫小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0.64元(上诉人钟文波已预交),由上诉人钟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0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原告伊海龙、被告钟文波、俞驰浩以及案外人刘建超、李关文、黄受才签订了《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讨论备忘录》,载明:1、主体问题:①……②新设主体。钟文波为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并为大股东持有60%股份代俞持有,李为监事,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二股东持有40%,其他利益相关方签署相关代持协议。③实缴出资情况。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俞认缴600万投资,其中现金出资400万、技术及合同作价200万元。首次出资100万元,分两笔到账,其中6月30日和8月30日之前各50万元。投资人新疆罗巴鲁(伊)先行以借款形式借给钟,俞做连带责任担保,由钟支付到新主体用于光明工厂建设。初步确认光明工厂投产时间为6月30日之前,后视具体情况,再酌情进行第二笔200万款项处理,可直接投资于新主体、借款于钟或终止并收回投资。……其他条款:①出资情况,核心股东罗巴鲁及俞总原则上同比例同期限完成出资,不能影响业务发展;若俞资金有所欠缺可由伊个人借款给钟,签署相关借款协议,由俞做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若有任意一方未能完成本备忘录上具体内容,视同违约。②……。 2019年4月10日,原告伊海龙(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钟文波(乙方、借款人)、俞驰浩(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乙丙各方签订《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讨论稿。上述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乙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丙方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特订立本协议如下条款,以供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协议项下之借款用于乙方投向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且必须合法使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4月_日起到2019年6月30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4%。(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金的,逾期部分按照在本条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年利率)。第五条还款方式:借款人选择以下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若到还款期限:甲方有权选择将甲方所持有债权转成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并完成实缴。……第九条担保人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财产为:深圳市南山区浪琴半岛花园1座B单元09层B03。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本协议约束。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第十条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一条违约
责任: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钟文波向原告伊海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伊海龙人民币200万元整。”次日,原告伊海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原告个人账户向被告钟文波尾号为6252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 深圳市新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钟文波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中钟文波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比例60%,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比例40%。 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2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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