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波与肖海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561号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海波和莫小棋黄宏伟
【审理法官】黄宏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立波;肖海博;李泷鑫
【当事人】王立波肖海博李泷鑫
【当事人-个人】王立波肖海博李泷鑫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立波
【被告】肖海博;李泷鑫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肖海博与王立波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肖海博与王立波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要有借贷的合意,实质要件
是要有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根据肖海博提交的其与王立波的聊天记录显示,肖海博不断向王立波催要涉案借款,但王立波一直推拖,并承诺先偿还利息,在肖海博告知前四个月一个月1000元利息,违约的六个月一个月3000元时,王立波并未反对,在庭审中王立波亦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肖海博亦提交了其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王立波转款10万元的华夏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肖海博转入王立波的10万元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对于王立波主张的其与肖海博并无经济业务往来,收取的款项系代表案外人山东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项为李泷鑫所借并已还清等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王立波与肖海博的直接聊天记录,王立波明确承诺会还肖海博该款项,只是暂时没有钱,可以先给以前的利息等表述,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肖海博主张的涉案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立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立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6:49
王立波与肖海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0561号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0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泷鑫。
上诉人王立波因与被上诉人肖海博、李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黄宏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新的公正裁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海博、李泷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匆匆下判决,背离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本案所涉的借款,是2019年3月11日李泷鑫需要向王立波的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从肖海博处借的10万元钱,并不是王立波从肖海博处借的钱,王立波与肖海博之间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从截图也看不出是王立波欠肖海博的钱,也没有确定利息数额,是王立波谈的肖海博欠他人款项之间的看法,并不是自己对肖海博承诺利息,根据本案一审时肖海博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描述也能证实肖海博与王立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等事实,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款项10万元在肖海博与王立波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已转化为借贷关系是错误判断,在一审庭审时李泷鑫也承认此10万元是自己借的肖海博的钱,而一审法院不去认定,却进行了转化到王立波的身上违背事实,且在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2020)鲁0103民初136号判决是什么内容,
王立波也不知道,一审时肖海博未向法院提交,未进行质证,也不能确定此款项李泷鑫是否已经还肖海博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草草结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明显偏护肖海博,置王立波的权益不顾,一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新的公正裁决。
肖海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泷鑫未作答辩。
肖海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立波建设银行账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3转款10万元;同日,被告李泷鑫(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山东澎湖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保证金合同,该合同载明:“1.天帆上海交大电子信息启东产业园一期绿化管网项目保证金(壹拾万元)。2.本保证金作为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如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没有中标,甲方将无条件将此保证金退给乙方,如果是乙方原因造成此保证金不予退还。4.如果乙方正常完成绿化管网工程并验收合格甲方在30日内退还保证金。5.如双方在工程中遇到不可抗拒的事情,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调解向当地法院起诉。甲方山东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建设银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3,乙方李泷鑫(签名并捺印)。”
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3月11日,被告李泷鑫因需要向被告王立波的公司缴纳项目保证金,向原告借钱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将钱转入被告王立波的账户。后被告王立波答应偿还原告此借款,但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钱,两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且被告王立波答应按照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
另查明,原告曾将李泷鑫、李玲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泷鑫、李玲珂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案号为(2020)鲁0103民初136号,该案涉及的10万元与本案所涉10万元不属同一笔款项。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华夏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立波转款10万元。证据二、截图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立波催要该款项,其一直推拖。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李泷鑫的聊天记录,证实双方本来想着是共同凑钱去投标,后来李泷鑫没有钱全部是由原告出的10万元。”
被告王立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华夏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交易明细只查询了2019年3月11日当天的,且该日看到发生了三笔业务,看不到后面是否还有原告与山东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立波之间的往来交易,因为前两笔有直接转账和冲正的现象,而第三笔手机转账是否进行冲正反映不出来,所以该证据不完整,我方不予认可;即使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王立波或山东彭湖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也只能说明系被告李泷鑫向原告借钱,然后交给王立波或山东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保证金。关于截图11张,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截图不连贯,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况,且从该11张截图中可以看出系被告王立波与原告闲聊时的谈话记录,通过双方对话可以看出当时被告李泷鑫向原告借的钱有可能不是原告本人的,被告王立波谈的是自己对原告与他人之间借钱的看法,其与原告之间的聊天对本案没有任何价值,因为本身系被告李泷鑫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原告只是按照被告李泷鑫的要求向被告王立波转账缴纳的项目保证金,所以该证据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更不存在利息问题。对原告与被告李泷鑫的聊天记录我方不清楚。”
被告李泷鑫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华夏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银行交易明细不完整;截图11张不连贯,他们聊天我不知情。对原告与我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3月11日缴纳保证金的时候是我一个人签的合同,双方不是合作关系,如果是合作关系,就会是两个人一起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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