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照芬与黄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19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宝华陈国华张孟棋
【审理法官】陆宝华陈国华张孟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照芬;黄平波
【当事人】肖照芬黄平波
【当事人-个人】肖照芬黄平波
【当事人-公司】佛山酷麦娱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未经授权许可经本院传票传唤
【代理律师/律所】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邸春燕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邸春燕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煌辉邸春燕
【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照芬
【被告】黄平波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黄海波和莫小棋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黄平波于2009年5月18日向肖照芬偿还5万元本金和利息”有异议,认为黄平波未偿还利息外,双方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兴宁市平升藤器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吕桂香是被上诉人黄平波的妻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否支持。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
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肖照芬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被上诉人黄平波出具的《借条》,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和26万元合计31万元至今未还,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抗辩其已还清5万元借款的本息,提供了肖照芬出具的“今收到黄平波还款五万元”的《收条》予以证实。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依据,其在认可收到该笔还款并出具收条确认的情况下,对利息支付问题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其一审答辩中认为该26万元借款的本息同样已还清,仅提供了兴宁市平兴藤器店向肖照芬转账22.9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并认为该藤器店是其妻子吕桂香经营的,该笔转账就是其还款,余款已用现金偿还,但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曾系合作伙伴,双方之间除案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均有出具收条等书面凭证给对方的交易习惯。而案涉借条原件仍由上诉人持有,上述进账单未载明款项用途,不能确定藤器店转账的款项具有还款性质,被上诉人又未提供收条等凭证予以证实,故难以认定其已偿还该笔借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
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所作陈述与其答辩意见不一致,二审又未到庭接受询问,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亦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就此显然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上诉人仍应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26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上诉人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一审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据此适用上述修正前的司法解释计算逾期利息,处理正确。上诉人关于适用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照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平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肖照芬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此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肖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黄平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上诉人黄平波负担2495.16元,上诉人肖照芬负担479.84元。上诉人肖照芬预交4018.76元,其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3538.92元。被上诉人黄平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495.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人肖照芬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黄平波负担。上诉人肖照芬可向本院申请退回5200元,被上诉人黄平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9 13:48:47
肖照芬与黄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4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照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春燕,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照芬因与被上诉人黄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照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黄平波向上诉人肖照芬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黄平波向上诉人肖照芬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08年12月3
1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黄平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借款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黄平波于2008年12月31日向肖照芬借现金5万元,2009年5月8日再借26万元(银行转付),均有《借条》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黄平波答辩内容也已确认月息2%。黄平波辩称其已还清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黄平波已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是错误的。黄平波已自认26万元借款有利息,一审却不予认定,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对借款本金偿还的事实认定不清。黄平波收取肖照芬向其支付的资金不少于276.2万元,除了本案两笔共31万元外,至少还有2008年7月3日的66.5万元,2008年12月10日的166.5万元,2009年4月30日的12.2万元。黄平波一审提供肖照芬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及兴宁市祥兴藤器店于2010年1月13日向肖照芬转账22.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共向肖照芬支付27.9万元。上诉人对该收条没有异议,但一审认定该笔22.9万元的转账为黄平波归还其借款的一部分是错误的。黄平波只证明其向肖照芬返还了27.9万元,并没有证明其返还了剩余的248.3万元。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出借方在收到还款时会出具《收条》,故不能证明该笔
转账系黄平波还款。3.一审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明显错误。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一审于2020年10月19日结案。双方确认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或月利率2%。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进行裁判,可参照上诉人起诉时即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本案借款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案涉争议的31万元款项已全部返还给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照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平波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2.判决黄平波偿还借款利息,其中,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139167.12元;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平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原告肖照芬、被告黄平波、案外人蓝福清、
李文华签订《收购兴宁市资产处置及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目股份合作合同》,约定以1518万元收购深圳市华银润投资有限公司出售的债权资产包,其中包括对广东省兴宁市第一染织厂债权。同时约定:首期出资1000万元,由肖照芬、黄平波、李文华各出资33.3%,蓝福清负责债权的资产包攻关工作,不出资金。后续518万元由资产包销售后的资金支付。李文华、肖照芬负责财务。设立专用账户,所有资金往来汇入梅州市梅江区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财务章由李文华掌握,配上肖照芬私章才能付款。设立主管会计、出纳各一人,负责财务收支经营核算、编制、日清、月结报表,每月30号由财会人员月结报表给每股东一份,所有支出单据要经黄平波、李文华、肖照芬签名才可以报销。在上述的1518万元付清后所收到的资金才考虑黄平波、李文华、肖照芬按33.3%出资比例分配,在黄平波、李文华、肖照芬所注入资金还清后,上述项目所收到的资金盈亏均按肖照芬、蓝福清、黄平波、李文华各占25%的比例分配。
2008年12月31日,肖照芬以现金方式向黄平波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黄平波以该日写下借条一张交肖照芬收执。2009年5月8日,又向黄平波通过银行转付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6万元,黄平波以该日写下借条一张交肖照芬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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