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华与黄宇宝、林敏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志华;林敏仪;黄宇宝 
【当事人】黄志华林敏仪黄宇宝 
【当事人-个人】黄志华林敏仪黄宇宝 
【代理律师/律所】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恒冲 
黄海波和莫小棋【代理律所】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志华 
【被告】林敏仪;黄宇宝 
【本院观点】黄志华起诉黄宇宝借款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粤0402民初5277号判决并已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自认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黄志华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提交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志华起诉黄宇宝借款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粤0402民初5277号判决并已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足以说明黄志华与黄宇宝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黄宇宝未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林敏仪与黄宇宝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审查,涉案130000元借款虽然系黄宇宝以个人名义向黄志华出具《借条》确认,但该行为发生在黄宇宝与林敏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黄志华二审补充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显示,黄宇宝以个人名义向黄志华出具《借条》确认的涉案130000元借款系由黄宇宝和林敏仪共同经营珠海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期间所欠黄志华的汽车运输款转化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黄宇宝和林敏仪共同经营珠海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与该收益相对应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定黄宇宝在2016年3月15日向黄志华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130000元,属于黄宇宝与林敏仪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敏仪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黄志华诉请林敏仪对黄宇宝所欠黄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黄志华于本案二审期间自认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28000元,因一审法院(2017)粤0402民初5277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由双方当事人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黄志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    二、林敏仪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黄宇宝所欠黄志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林敏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5:50: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黄宇宝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黄宇宝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黄志华借款,共得款项13万元,决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如期归还。    一审法院(2017)粤0402民初5277号案件的原告为黄志华,被告为黄宇宝,该案判决如下:一、黄宇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二、黄宇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案件判决书已于2017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志华以一审法院在(2017)粤0402民初5277号案件中已判令黄宇宝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涉案借款实际是林敏仪和黄宇宝共同经营的珠海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志华之间的结算款,属于林敏仪和黄宇宝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林敏仪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黄志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林敏仪和黄宇宝共同经营的珠海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对涉案债务作出了共同的意思表示,黄志华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志华的上述诉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林敏仪对黄宇宝所借黄志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以及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调查时,黄志华当庭申请将上述上诉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变更为128000元,变更的理由是后面有2000元抵扣了由林敏仪和黄宇宝共同经营的珠海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黄志华缴
纳的社保费用,故黄志华不再主张。    本院二审期间,黄志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综上,黄志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志华与黄宇宝、林敏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1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敏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宝。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林敏仪、黄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林敏仪对黄宇宝所借黄志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以及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调查时,黄志华当庭申请将上述上诉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变更为128000元,变更的理由是后面有2000元抵扣了由林敏仪和黄宇宝共同经营的珠海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黄志华缴纳的社保费用,故黄志华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实际系林敏仪与黄宇宝所欠的汽车租赁业务结算款,林敏仪对黄宇宝上述欠款转“借款"之事宜清楚知悉,且亦多次承诺对该债务予以偿还,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未认定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林敏仪和黄宇宝共同经营珠海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林敏仪和黄宇宝经常承接接送工厂员工上下班以及旅游服务运输的业务。因林敏仪和黄宇宝业务量大且车辆以及人员不足,其便招聘黄志华进入公司工作,同时让黄志华购买车辆作为运营车辆进行租赁运营。按照林敏仪和黄宇
宝与黄志华之间的约定,黄志华代林敏仪、黄宇宝提供运送工厂员工上下班以及旅游服务运输,林敏仪和黄宇宝应按月定期给黄志华结算支付运输服务款。然而,在实际运输服务过程中,林敏仪和黄宇宝总是拖欠黄志华的款项,只是在黄志华催促下偶尔支付部分款项给黄志华应急,由此导致运输服务费越积越多。2016年3月3日,林敏仪与黄宇宝核对账目后,由黄宇宝向黄志华发送了对账单。经结算,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林敏仪和黄宇宝共欠黄志华车辆运输款人民币210476元,扣除林敏仪和黄宇宝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前共同支付的55164元,尚欠155312元。后林敏仪于2016年1月转账支付给黄志华20000元以及扣除开发票税费150元,故截止至2016年3月3日,林敏仪和黄宇宝确认尚欠黄志华135162元。经结算后,黄志华多次追讨林敏仪和黄宇宝及时支付上述尚欠的运输款135162元,但林敏仪和黄宇宝未及时支付。鉴于林敏仪和黄宇宝当时以珠海市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为黄志华购买社保,故而5162元尾款作为应扣黄志华社保费处理。即林敏仪和黄宇宝欠黄志华款项调整为130000元整。本着互惠互谅之原则,鉴于林敏仪和黄宇宝无法马上偿还所有欠款,同时为了给予林敏仪和黄宇宝一定的还款时间,故而经协商,黄志华同意将上述欠款130000元相当于出借给林敏仪和黄宇宝使用,即转化为“借款"。故而,2016年3月15日,黄宇宝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之一、以及车辆租赁运营的负责人向黄志华出具
《借条》,载明“兹因黄宇宝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黄志华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决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如期归还。"由该过程可知,虽然当时仅有黄宇宝签名确认借黄志华130000元,但是该130000元实际为林敏仪和黄宇宝共同经营期间所欠黄志华的汽车运输款所转化而来的借款,而之所以由欠款转为借款,实际是为了给予林敏仪和黄宇宝偿还的时间宽限。因此,上述130000元借款实际产生于汽车运输服务款,该债务产生于林敏仪和黄宇宝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属于林敏仪和黄宇宝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查清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为林敏仪和黄宇宝共同债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多份证据证实黄宇宝也确认上述130000元借款系源自其夫妻共同经营期间所欠黄志华的汽车运输服务款。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属于林敏仪和黄宇宝的共同债务。黄志华经恢复手机信息后寻到多份证据材料,其中包括与林敏仪、黄宇宝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以前保存在手机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及黄宇宝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录像资料等,这些证据充分证实黄宇宝自始至终认可上述130000元借款源自于其夫妻两人经营期间所欠黄志华的汽车运输款,同时其也承诺会予以偿还,只是提出需要分期偿还,但黄志华未予同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志华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