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夕贤粤18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18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文雄曾文东杨玲 
【审理法官】罗文雄曾文东杨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夕贤;清远意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谢夕贤清远意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夕贤 
【当事人-公司】清远意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肖美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袁兴意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肖美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袁兴意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清锋肖美兰曾慧光袁兴意 
【代理律所】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夕贤 
【被告】清远意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夕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17: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
、合理停运损失等,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1.车辆修理费:26175元。2.施救费:3200元。3.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具备货物运输资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因本院对公估报告未予采信,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66元计算,原告主张两个司机驾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一个司机计算。关于停运时间,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唐县建国停车场停放18天,现原告主张停运时间30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计6276.66元(76366元÷365天×30天)。4.公估费:原告清苑县瑞意公司花费公估费3000元,因本院对公估报告未予采信,公估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新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杰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因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未能证实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
限额内赔偿原告清苑县瑞意厢体制造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6175元、施救费3200元、停运损失6276.66元,上述赔偿款合计35651.66元,被告直接将赔偿款转账或汇款至原告银行账户(收款单位:清苑县瑞意厢体制造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清苑县支行建设分理处,银行账号:50×××4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新杰、被告元氏县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清苑县瑞意厢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原告清苑县瑞意厢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账或汇款至唐县人民法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谢夕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和社保情况: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就职于清远意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证写:清远凯德自动化及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开始至2019年5月30日,上诉人在清远意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处担任门卫保安职务。工资为2600元,工作时间每天12个小时,实行轮班制。但入职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
谢贤打曾江班报酬99000元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日延长的4小时工作时间应按照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班工资,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加班工资共99000元。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高温津贴4650元给上诉人。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自2013年6月至2019年6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高温津贴4650元。四、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安排上诉人年休假,应支付年休假工资7500元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从2013年6月在被上诉人工作,但上诉人从未获得年休假,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合计30天,被上诉人应补发年休假工资报酬7500元。五、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9年7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辞退(开除)声明》,辞退上诉人,但上诉人认为违法:(一)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多次违反相关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以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为由辞退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以非重大损害公司名誉的行为为辞
退依据违法。六、被上诉人应支付16485.083元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自2013年6月至2019年6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年限为六年零壹个月,按6.5个月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6.17元,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16485.08元经济补偿金。七、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赔偿金32970.17元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为六年零壹个月,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32970.17元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谢夕贤(2020)粤18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民终18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夕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意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意,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夕贤因与被上诉人清远意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夕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和社保情况: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就职于清远意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证写:清远凯德自动化及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开始至2019年5月30日,上诉人在清远意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处担任门卫保安职务。工资为2600元,工作时间每天12个小时,实行轮班制。但入职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报酬99000元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日延长的4小时工作时间应按照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班工资,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加班工资共99000元。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高温津贴4650元给上诉人。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自2013年6月至2019年6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高温津贴4650元。四、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安排上诉人年休假,应支
付年休假工资7500元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从2013年6月在被上诉人工作,但上诉人从未获得年休假,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合计30天,被上诉人应补发年休假工资报酬7500元。五、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9年7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辞退(开除)声明》,辞退上诉人,但上诉人认为违法:(一)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多次违反相关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以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为由辞退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以非重大损害公司名誉的行为为辞退依据违法。六、被上诉人应支付16485.083元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自2013年6月至2019年6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年限为六年零壹个月,按6.5个月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6.17元,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16485.08元经济补偿金。七、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赔偿金32970.17元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为六年零壹个月,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32970.17元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