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爱妃丽尔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邓伦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肖像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郑爽疑起诉张恒(2021)粤01民终4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婷
【审理法官】李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爱妃丽尔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邓伦
【当事人】广州爱妃丽尔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邓伦
【当事人-个人】邓伦
【当事人-公司】广州爱妃丽尔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刘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刘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梅尹嵩琦刘琦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爱妃丽尔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邓伦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赔礼道歉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总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爱妃丽尔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爱妃丽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爱妃丽尔公司未经邓伦允许使用邓伦肖像用于其品牌产品宣传构成对邓伦肖像权侵害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
争议焦点是爱妃丽尔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具体涉及致歉声明的发布时间以及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关于致歉声明的发布时间。根据爱妃丽尔公司在其多个和网络平台发布案涉推文的持续时间,一审法院判令爱妃丽尔公司在涉案及官方店铺连续30日发布致歉声明,与侵权方式和影响范围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爱妃丽尔公司仅以产品链接及单篇文章的留存时间为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行为整体影响范围认定,故爱妃丽尔公司要求发布致歉声明时间为连续7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邓伦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其肖像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爱妃丽尔公司在未获得邓伦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多个以及天猫、京东等多个电商平台上多次使用邓伦的肖像,以达到商业宣传的目的,主观恶意明显。在双方均未能就各自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获得的利益举证的情况下,一审综合考虑爱妃丽尔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时间长短、阅读量等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酌定爱妃丽尔公司赔偿邓伦经济损失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爱妃丽尔公司主张数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爱妃丽尔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爱妃丽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广州爱妃丽尔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5:44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爱妃丽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第一项的致歉声明时间为连续7日,第二项的维权合理支出在15万元以内;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邓伦承担。上诉理由:第一,爱妃丽尔公司非故意侵权,主观恶意较低,侵权情节较轻。爱妃丽尔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与艺圣文化传媒签署《推广使用合同》,
由艺圣文化传媒授权爱妃丽尔公司使用邓伦剧照。取得剧照使用权后,爱妃丽尔公司的宣传团队认为获得了邓伦的肖像使用权,继而在及产品上使用邓伦的肖像。自2019年5月14日收到邓伦律师函后,爱妃丽尔公司才得知自身行为已侵权,继而下架了所有侵权产品和文章。第二,爱妃丽尔公司没有因为侵权而获利。2019年5月14日收到邓伦律师函后,爱妃丽尔公司已第一时间下架了所有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在京东、天猫上架的时间仅持续了4天,爱妃丽尔公司没有因为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任何收入。第三,爱妃丽尔公司给邓伦造成的影响较小。1.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30日分别发布的三篇文章的阅读量均较低,且均已于2019年5月14日删除,对邓伦造成的影响较小。2.其余文章并非为爱妃丽尔公司有意侵权。爱妃丽尔公司文章为外包网络写手创作,因此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并非爱妃丽尔公司在得知侵权的情况下继续侵权,且相关文章也均已于2019年8月29日删除。综上,上述两个所发文章最大的阅读量为3.5万,对邓伦造成的影响较小。第四,华声晨报网与搜狐号两篇文章在线时间仅为4天,对邓伦造成的影响较小。第五,爱妃丽尔公司并未从侵权活动中获得任何利益,本案并非侵权所得不明确,一审判决40万的赔偿金明显过高。因受疫情影响,爱妃丽尔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承担一审判决的高额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广州爱妃丽尔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邓伦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43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爱妃丽尔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804房。
法定代表人:鲍丹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爱妃丽尔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妃丽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伦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爱妃丽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第一项的致歉声明时间为连续7日,第二项的维权合理支出在15万元以内;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邓伦承担。上诉理由:第一,爱妃丽尔公司非故意侵权,主观恶意较低,侵权情节较轻。爱妃丽尔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与艺圣文化传媒签署《推广使用合同》,由艺圣文化传媒授权爱妃丽尔公司使用邓伦剧照。取得剧照使用权后,爱妃丽尔公司的宣传团队认为获得了邓伦的肖像使用权,继而在及产品上使用邓伦的肖像。自2019年5月14日收到邓伦律师函后,爱妃丽尔公司才得知自身行为已侵权,继而下架了所有侵权产品和文章。第二,爱妃丽尔公司没有因为侵权而获利。2019年5月14日收到邓伦律师函后,爱妃丽尔公司已第一时间下架了所有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在京东、天猫上架的时间仅持续了4天,爱妃丽尔公司没有因为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任何收入。第三,爱妃丽尔公司给邓
伦造成的影响较小。1.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30日分别发布的三篇文章的阅读量均较低,且均已于2019年5月14日删除,对邓伦造成的影响较小。2.其余文章并非为爱妃丽尔公司有意侵权。爱妃丽尔公司文章为外包网络写手创作,因此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并非爱妃丽尔公司在得知侵权的情况下继续侵权,且相关文章也均已于2019年8月29日删除。综上,上述两个所发文章最大的阅读量为3.5万,对邓伦造成的影响较小。第四,华声晨报网与搜狐号两篇文章在线时间仅为4天,对邓伦造成的影响较小。第五,爱妃丽尔公司并未从侵权活动中获得任何利益,本案并非侵权所得不明确,一审判决40万的赔偿金明显过高。因受疫情影响,爱妃丽尔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承担一审判决的高额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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