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伟、谭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8 
【案件字号】(2022)豫16民终3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阳 
【审理法官】张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伟;谭丰 
【当事人】潘伟谭丰 
【当事人-个人】潘伟谭丰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长乐区鑫城化纤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仝建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张翠霞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仝建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张翠霞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伊娜仝建勋张翠霞 
【代理律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伟 
【被告】谭丰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年8月18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是否全部交付?交付的本金数额是25万元还是30万元?    从2020年8月18日潘伟向谭丰出具借条内容看,双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并不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的,如果没有收到现金30
万元,作为一个成年人,潘伟不可能出具收到现金30万元的借条;退一步讲,即使潘伟只收到25万元,但其出具30万元借条,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当自行承担,应当举证证明本人只收到25万元。一、二审中潘伟均未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借条所载明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潘伟已收到借条载明的3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潘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1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丰、潘伟经人介绍相识,潘伟因做生意二次向谭丰借款,谭丰于2020年7月16日向潘伟交付现金30万元,潘伟向谭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谭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潘伟。谭丰于2020年8月18日向潘伟交付现金30万元,潘伟向谭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潘伟。谭丰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转账借给潘伟2万元。之后潘伟通过转账向谭丰多次共还款35万元(其中庭审中
争议的3万元,庭后谭丰经核实确认已收到),尚欠27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潘伟出具的两份借条、谭丰银行账户取款回单、对账单、转账记录、双方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郑爽疑起诉张恒一审法院认为:潘伟向谭丰借款,尚欠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于谭丰要求潘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潘伟庭审中辩称其中2020年8月18日谭丰借给潘伟现金25万元而其错误向谭丰出具了30万元借条,谭丰不予认可,潘伟的该辩解不符合常理,且之后未向谭丰主张更换借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所以潘伟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丰人民币27万元;二、驳回原告谭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元,谭丰负担450元,潘伟负担267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潘伟承担还款22万元(不服金额5万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进而判决错误。2020年8月18日的“借款”实际上只交付了25万元!上诉人潘伟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借条两份借条都显示借款30万元但是实际上第二次谭丰只给了25万元而不是30万元!当时潘伟向谭丰说要借30万元但实际上谭丰只给了25万元出于对于谭丰的信任当时没有及时清点。但是事后谭丰也向潘伟承诺只给了25万元以后肯定也只会按照25万元进行结算。根据一审中谭丰一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谭丰在2020年7月15日取款30万元卡上余额为36.2元;又在2020年8月18日取款25万元卡上余额依然是36.2元;除此之外该卡再无其他交易记录。而且在取款之前该卡分别转入30万元、25万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知二人均习惯现金交易不然不会麻烦从银行取款之后再进行交付。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很多借款都会预先扣下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与借条金额存在差异等情况都非常常见!一审开庭时潘伟对于2020年8月18日的“借条”有异议说明只交付了25万元如果不是事实如此潘伟何必这么说潘伟之所以有异议是因为交付这天25万元才是事实。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法院没有查明谭丰下余5万元的来源不能直接依据谭丰的陈述就认定谭丰随身携带了5万元并将下余的5万元与取得25万元一起交给了潘伟。一审法院
认定的该部分事实缺乏充足依据与事实也严重背离。根据省高院豫高法(2020)8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必须审查资金的真实来源、有无扣除本金等情况存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20年8月18日借款实际交付金额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