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娜、吴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6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 
【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娜;吴凤英 
【当事人】刘娜吴凤英 
【当事人-个人】刘娜吴凤英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娜 
【被告】吴凤英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上诉人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关联性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上诉人殴打被上诉左侧面部致被上诉人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接受,共计花费18018.4元。从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来看,与上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夏邑县中医院花费的18018.4元与其没有关联性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刘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刘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27:44 
刘娜、吴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6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军,商丘市夏邑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世光,商丘市夏邑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娜因与被上诉人吴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军,被上诉人吴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夏邑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8018.4元不
真实,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但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一审认定医疗费用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有失公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凤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吴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刘娜赔偿吴凤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384.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6日14时许,在夏邑县××××村,因故刘娜与吴凤英发生口角,后刘娜打了吴凤英的左侧面部,吴凤英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吴凤英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住院17天,为此吴凤英花去医疗费18018.41元。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用等赔偿问题,经协商无果,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在夏邑县××××村,因故刘娜与吴凤英发生口角,后刘娜打了吴凤英的左侧面部,致
刘凤英颅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吴凤英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吴凤英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伤害给吴凤英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医疗票据实际支出计1801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计50元/天×17天=8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0元/天×17天=340元;4.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45677元/年÷365天/年×17天=2127.42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17天,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0元/天×17天=340元。以上损失共计21675.83元。吴凤英要求赔偿损失21384.41元,超出部分视为自愿放弃。综上,刘娜应赔偿给吴凤英各项损失共计2138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吴凤英各项损失共计21384.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上诉人殴打被上诉左侧面部致被上诉人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接受,共计花费18018.4元。从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来看,与上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夏邑县中医院花费的18018.4元与其没有关联性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刘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刘娜负担。郑爽疑起诉张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辛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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