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伟、张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29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保俊梁兴元陈志明
【审理法官】田保俊梁兴元陈志明
郑爽疑起诉张恒【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伟;张情;李金霞
【当事人】任伟张情李金霞
【当事人-个人】任伟张情李金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伟;张情
【被告】李金霞
【本院观点】本案是系任伟、张情因倒车需要李金霞挪动水管发生争执乃至互殴所致。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正当防卫物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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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系任伟、张情因倒车需要李金霞挪动水管发生争执乃至互殴
所致。任伟、张情称是李金霞先动手,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分别对任伟、张情作出行政拘留12日和10日、共计1000元;对李金霞作出行政拘留3日。任伟、张情称其属于正当防卫,与上述处罚决定出院了前天你给我打出来加班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任伟、张情对李金霞的人身损害承担涉案案件80%的责任,与上述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及处罚内容相适应,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金霞主张的人身损害产生的具体损失,因任伟、张情在原审中对李金霞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对李金霞因涉案争议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认定为9468.08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规则。任伟、张情称在涉案案件中受到伤害存在损失,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明确的损失主张,其提交的门诊处方,未能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交相应的收费票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任伟、张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伟、张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41: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金霞是邯郸市公交公司的保洁员。任伟和张情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13日上午,李金霞在复兴区西苑街道办事处东侧停车场打扫卫生,在此停车的任伟、张情需要倒车,要求李金霞挪水管,双方发生争执后,任伟、张情与李金霞相互撕拽、殴打,造成李金霞受伤。李金霞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7日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经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委托,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金霞所受的为轻微伤。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对任伟、张情、李金霞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对任伟、张情各处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以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和处罚决定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金霞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费单据以及诊断证明确定为7445.02元(2230元+4943元+120元+5元+147.02元);2、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200元(4天×50元);3、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200元(4天×50元);4、误工费:根据其工作行业及其住院天数确定为461.53元(42115元÷365天×
4天);5、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为461.53元(42115元÷365天×4天);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500元。共计9468.08元。李金霞是轻微伤,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李金霞与任伟、张情发生纠纷争执、互殴,也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李金霞承担20%的责任,任伟、张情承担80%的责任。任伟、张情应赔偿李金霞损失为7574.46元(9468.08元×80%)。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金霞受到的伤害是任伟、张情共同实施的,故任伟、张情应在责任范围内对李金霞的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李金霞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任伟、张情未提起反诉,其请求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任伟、张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金霞7574.46元;二、驳回李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任伟、张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伟、张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金霞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李金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金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9468.08元,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案是系任伟、张情和李金霞共同违法行为所致,任伟、张情在一定程度上系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定任伟、张情承担涉案案件80%的责任明显错误。任伟、张情在涉案案件中受到的伤害及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未支持,理由是任伟、张情未提起反诉,但这只能增加当事人累诉,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法治精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任伟、张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29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伟、张情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伟、张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金霞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李金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金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9468.08元,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案是系任伟、张情和李金霞共同违法行为所致,任伟、张情在一定程度上系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定任伟、张情承担涉案案件80%的责任明显错误。任伟、张情在涉案案件中受到的伤害及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未支持,理由是任伟、张情未提起反诉,但这只能增加当事人累诉,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法治精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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