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王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7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25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爽疑起诉张恒孟丽王保中李鑫 
【审理法官】孟丽王保中李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杰;王向东;贾飞 
【当事人】刘杰王向东贾飞 
【当事人-个人】刘杰王向东贾飞 
【代理律师/律所】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爱东 
【代理律所】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杰 
【被告】王向东;贾飞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刘杰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案涉借条系王向东于2017年向贾飞出具借款,贾飞偿还部分借款后由贾飞重新出具借条形成。王向东依据案涉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主张借款人贾飞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刘杰承担担保责任,提交有借条、绿卡通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贾飞对案涉借条内容及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借款,王向东与贾飞对借条形成过程、借款交付等细节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真实发生。刘杰对借条内容及借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抗辩称签字系为2019年借款担保,对2017年借款不知情,王向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借款已经交付,其不应
承担担保责任。但贾飞在本案中认可收到借款并陈述借款用于与刘杰合伙超市的经营,刘杰不但对借款和担保知情,而且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刘杰对其辩称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其辩称理由与其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相悖,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上诉人刘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贾飞向王向东借款300000元,王向东通过银行转账向贾飞转款300000元,贾飞向王向东出具了借条。后贾飞向王向东还款8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贾飞于2019年11月23日向王向东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王向东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刘杰作为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借款人:贾飞,担保
人:刘杰。”后贾飞、刘杰未向王向东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王向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飞向王向东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向东向贾飞履行出借义务,贾飞应按约定向王向东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贾飞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王向东要求贾飞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应予支持。王向东要求贾飞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926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王向东要求刘杰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在2019年11月2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王向东要求刘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飞向王向东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926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王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贾飞、刘杰负担2388元,由王向东承担605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王向东对刘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019年11月23日贾飞到刘杰让刘杰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刘杰碍于情面就同意了,当时商议时说的是在签完借条后给贾飞220000元,刘杰在签完字后就离开了,对于什么时间出借的款项、款项有没有出借刘杰并不知情。而在本案诉讼中,王向东在起诉状中自认“2019年11月23日贾飞借款220000元,写有借条,刘杰
作为担保人”,开庭时又主张是2017年借款换的条,王向东陈述前后矛盾且又未作出合理解释,刘杰对换条的事不知情、不认可。一审时贾飞认可是以前的借款,但刘杰是为2019年的借款进行担保,在2019年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刘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杰、王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25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商丘市夏邑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向东、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东,被上诉人王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王向东对刘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019年11月23日贾飞到刘杰让刘杰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刘杰碍于情面就同意了,当时商议时说的是在签完借条后给贾飞220000元,刘杰在签完字后就离开了,对于什么时间出借的款项、款项有没有出借刘杰并不知情。而在本案诉讼中,王向东在起诉状中自认“2019年11月23日贾飞借款220000元,写有借条,刘杰作为担保人”,开庭时又主张是2017年借款换的条,王向东陈述前后矛盾且又未作出合理解释,刘杰对换条的事不知情、不认可。一审时贾飞认可是以前的借款,但刘杰是为2019年的借款进行担保,在2019年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刘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