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歌、李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4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常有 
【审理法官】马常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歌;李菲 
【当事人】田歌李菲 
【当事人-个人】田歌李菲 
【代理律师/律所】宋新宇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仲蕊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新宇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仲蕊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新宇仲蕊 
【代理律所】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歌 
【被告】李菲 
【本院观点】上诉人田歌上诉称本案借款应以2018年7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为准,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田歌向本院提交2018年7月31日田歌向李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李菲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万元),已还本金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下余本金壹拾万元整(10万)。利息按月息2.5%计息,(伍拾伍万元本金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产生利息叁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整(3025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田歌2018年7月31日"。2018年7月31日李菲向田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2018年7月31日,田歌所补借条中还本金肆拾万元整(¥45万),已收到。2018年7月31日,田歌所补借条中已还款本金捌万元(¥8万),已收到。李菲2018年7月31日"。李菲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郑爽疑起诉张恒【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歌上诉称本案借款应以2018年7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为准,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二审中田歌向本院提交2018年7月31日田歌向李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同日李菲向田歌出具的收据原件各一份,李菲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菲起诉依据的2018年1月28日借条和田歌提交的2018年7月31日借条均为复印件,田歌称2018年7月31日借条原件在李菲处,李菲对2018年7月31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依据当日其向田歌出具的收据可以印证2018年7月31日借条的真实性,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8年1月20日,55万元的借款田歌尚欠本金10万元及以往利息30.25万元。一审认定该部分欠付本息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田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田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0.25万元;2018年1
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李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806元,由李菲负担1904元,田歌负担390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2元,由李菲负担3808元,田歌负担7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21: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田歌向李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李菲55万(伍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2.5%。2017年1月24日,田歌向李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李菲13万(拾叁万元整)。2018年1月3日,田歌向李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李菲人民币捌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852500元),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还清。发借人:李菲身份证号:41xxx28日期:2018年1月3日借款人:田歌身份证号:41xxx02××××9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28日,田歌向李菲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欠李菲852500元,于2018年4月15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把东风路信息学院汇宝花园一号楼5单元二楼西户过户给李菲,立字为证。田歌4101051980102×某某某某电话:xxx年
1月28日。2018年7月31日,田歌向李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菲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万),已还捌万元整(8万元整)。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田歌2018年7月31日4101051980102××××9。    李菲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7月20日,李菲:13万的利息你说每月2750……田歌:我先把2750给你,明天问我弟弟。田歌:2个月的利息是55万2.5:27500。25万3的利息:15000一共是42500对吧。2016年10月22日,田歌:明天十万,就剩55万要2.5分的利息了。2017年8月2日,田歌:那我这两天先给你8万,你先还了。提前还了,扣除半个月得利息。800,我给你79200。剩下的五万一个月1000得利息,(饭)20号,我还给着……"。    庭审过程中,田歌陈述55万元的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已经还清了,借条原件也已经收回了。13万元的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已经还了8万元,尚欠5万元认可,没有约定利息。田歌另陈述对李菲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及所有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田歌向李菲借款,有田歌向李菲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记录等在案为证,李菲与田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菲提交田歌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李菲852500元,该欠条虽为复印件,但田歌对该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田歌辩称前述款项已偿还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
予采信。结合田歌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载明的在2018年1月28日之后的还款情况,李菲诉请田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以5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另外一笔13万元借款,田歌认可尚欠5万元,故李菲诉请田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菲、田歌均陈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李菲陈述后来田歌说给予补偿,关于该补偿的性质,起始时间及补偿标准是否固定等均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田歌于2018年7月31日向李菲出具的借条也未明确约定利息,该笔5万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聊天记录,田歌已经支付的部分,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前述借条明确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故李菲有权主张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李菲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田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菲借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以5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田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
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李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806元,由李菲负担31元,田歌负担5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