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爽、秦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4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5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海兰丁颖李桂霞 
【审理法官】马海兰丁颖李桂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爽;秦明浩;郑一超 
【当事人】张爽秦明浩郑一超 
【当事人-个人】张爽秦明浩郑一超 
【代理律师/律所】居伟山东石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居伟山东石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居伟 
【代理律所】山东石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爽;秦明浩 
【被告】郑一超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的认定。本争议焦点主要关键在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实际欠款事实的认定暨案涉借条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债务的有效证据。    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张爽、秦明浩认可借条系其二人签名,对此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根据张爽提供的聊天记录、郑一超提供的录音证据(通话录音和现场录音)能够证明张爽、秦明浩与郑一超就前期基于工资借用、垫付款、银行卡刷付款、借呗付款等债务的核对和确认,以借条方式就债务的具体履行和计息情况进行了约定,故一审认定双方自借条出具后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欠款事实的认定。郑一超提供了借条以及借条所载款项的具体组成明细、录音证据等予以证明,张爽、秦明浩否认欠款数额,认为明细中存在工资错误及虚报垫付费用的情况,其虽提供了工资支出记账凭证、车辆支出记账凭证、生活支出记账凭证各一份,但该账目表不能当然否定案涉款项的组成,其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反驳主张,结合2022年1月14日张爽、秦明浩与郑一超、刘颖夫妻四人面谈时,张爽对秦明浩
就案涉款项的解释特别是工资问题的说明、张爽与秦明浩明确表示其二人间的账目和郑一超、刘颖无关,并与秦明浩商议卖设备偿还郑一超、刘颖款项等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就案涉债务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张爽、秦明浩虽要求审计,但不能证明案涉争议事项系需依据审计结果才能查明的案件事实,且秦明浩、张爽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抗郑一超提供的上述证据,故其关于审计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一审就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方签订借条的具体时间,根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案涉借条系对前期债务的确认,张爽收到明细表及借条的照片时,表示“好的”、“就这样写”等,并未提异议的事实,再结合张爽、秦明浩还款情况及郑一超一审中降息后对利息的主张,具体落款时间并不当然影响债务数额的核定,其清偿义务并无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张爽、秦明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上诉人张爽、秦明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10:19 
郑爽疑起诉张恒【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1日,秦明浩、张爽向郑一超借款157923.31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张爽、秦明浩于2020.5.1日向出借人郑一超借款人民币157923.31元,借款期限19个月,月利率1.5%,于2021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2021年9月15日之前还款30000元,其中张爽10000元,秦明浩20000元。后张爽、秦明浩偿还借款25000元,尚欠本金132923.31元。庭审中,郑一超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5.3%。郑一超主张的利息10056.22元,按照调整之后的年利率15.3%计算,未偿还的利息应为7460.30元。关于张爽、秦明浩辩称的其二人与郑一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郑一超所诉与实际的基础法律事实严重不符,郑一超并未在2020年5月1日向张爽、秦明浩出借资金157923.31元,张爽、秦明浩是在郑一超填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并没有核实郑一超的记账凭证,属于重大误解,该借条违背事实真相,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等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况且,即使该欠款是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后又转换成借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爽、秦明浩也应当偿还欠款。关于张爽、秦明浩要求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郑一超记账期间的收、付款账号及郑一超记载的账务进行审计,以确定张爽、秦明浩是否仍拖欠郑一超费用,以及拖欠的数额,因该申请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意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5月1日,秦明浩、
张爽向郑一超借款157923.31元,后张爽、秦明浩还款25000元,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本案中,郑一超与张爽、秦明浩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郑一超主张秦明浩、张爽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秦明浩、张爽尚欠本金132923.31元及利息7460.3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明浩、张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一超借款本金132923.31元及利息7460.30元;二、驳回郑一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50元,由秦明浩、张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爽、秦明浩上诉请求:1.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2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称上诉人2020年5月1日向其借款,但是一审庭审
调查时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并未向上诉人实际出借资金,双方没有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声称案涉款项是拖欠其工资和垫付费用,声称其月工资为8000元,但是通过其记录的记账凭证可知,其月工资为3000元,其主张的垫付费用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反观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2022年1月29日通过向上诉人张爽发送55936元的明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自己每月3000元的报酬列为8000元,并且虚报了垫付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记录的记账本,仔细审查便可知被上诉人的月报酬为3000元,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垫付费用的情形,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仅凭毫无事实依据的借条就认为“欠款是其他法律关系形成,后转换成为借款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是却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没有仔细审查,对上诉人主张予以全盘否认,对上诉人明显不公。3.涉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没有进行核实,事后发现借条记载的数额与实际数额相去甚远,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期限及借款时间更与事实不符,该借条形成于2021年7、8月份,被上诉人为了凑足19个月的借款期限,将借款日期书写为2020年5月1日,还款日期写为2021年12月31日,严重违背事实,因此该借条上记载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均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仔细审查,被上诉人自己记账的记账本与发给上诉人的明细出入较大,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具体情况为:    综上所述,张爽、秦明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