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爽与赵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2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3048号 
郑爽疑起诉张恒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硕郭勇董伟 
【审理法官】徐硕郭勇董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爽;赵维 
【当事人】张爽赵维 
【当事人-个人】张爽赵维 
【代理律师/律所】李彦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彦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彦龙 
【代理律所】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爽 
【被告】赵维 
【本院观点】张爽与赵维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爽与赵维在上述借款的借条中虽未就利息支付做出约定,但张爽在2018年6月7日收到10万元借款后,自次月起按月向赵维支付1500元至2019年11月11日;赵维于2018年11月向张爽出借20万元后,除前述每月支付1500元外,张爽自2018年12月起按月向赵维支付3000元至2019年11月21日。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爽与赵维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维于2018年6月7日向张爽出借的10万元和2018年11月19日向张爽出
借的20万元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张爽主张,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赵维则主张与张爽约定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张爽与赵维在上述借款的借条中虽未就利息支付做出约定,但张爽在2018年6月7日收到10万元借款后,自次月起按月向赵维支付1500元至2019年11月11日;赵维于2018年11月向张爽出借20万元后,除前述每月支付1500元外,张爽自2018年12月起按月向赵维支付3000元至2019年11月21日。上述付款行为的付款日期、频率和金额较为固定,且起始支付日期均在赵维出借款项之后的次月,支付款项的数额亦符合赵维主张的利息标准与每次借款本金的计算结果,同时,张爽在与赵维的通话中并未对赵维主张欠款本金37万元的内容予以否认,亦未主张以前述支付的款项扣减借款本金数额,该情况与其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项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并不一致。张爽称其在通话中未得到机会做出相应表达,但上述通话以二人对话的方式进行,张爽在谈话中多次发表意见,内容均未存在否认赵维主张欠款金额为37万元的表述,据此难以认定张爽该项主张成立。综合以上情况,张爽与赵维在金额为1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赵维称与张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与张爽实际还款的情况能够对应,一审法院认定二人之间就上述借款约定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2019年10月31日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赵维与张爽就该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
标准的上限,一审法院判令张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张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04: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维与张爽原系同事关系,后张爽以偿还前夫房屋折价款为由向赵维借款。    2018年6月7日,张爽向赵维提出借款10万元,并向赵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所以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共计36个月。立据借款人:张爽身份证号:XXX联系地址:门头沟区三家店电话:XXX2018年6月7日。”当日,赵维向张爽汇款10万元。    庭审中,赵维主张:张爽口头承诺月息为1.5%,并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张爽每月按期支付上月利息1500元,其中转账记录显示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张爽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支付宝给付赵维1500元,累计25500元。    2018年11月19日,张爽再次向赵维借款20万元,赵
维向张爽汇款20万元。2018年11月21日,张爽向赵维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张爽身份证号XXX借给张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共36个月,于2021年11月2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张爽借条出具时间:2018年11月21日。”    庭审中,赵维主张,张爽口头承诺月息为1.5%,并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张爽每月按期支付上月利息3000元,其中转账记录显示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张爽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支付宝给付赵维3000元,累计3.6万元。    2019年10月31日,张爽又一次向赵维借款7万元,并向赵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人张爽向出借人赵维借款7万元,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14个月。借款人:张爽借款时间:2019年10月31日。”当日,赵维分三笔向张爽各转账2万元、1.5万元和3.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7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张爽于2019年12月2日给付赵维上月利息2100元。    对于上述三笔借款,张爽主张:第一笔10万元和第二笔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每月所给付1500元和3000元系提前偿还的本金,因本人当时每月工资为4500元,故每月固定向赵维打款;第三笔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3%利息过高,现在已无力偿还。    本次庭审中,赵维提交与张爽于2019年12月13日通话录音,其中双方沟通还款事宜过程中,赵维多次表述张爽尚欠借款数额为17万元和20万元,对此张爽未予以否认并向赵维解释确实无法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张爽因资金周转向赵维借款,赵维同意并给付借款,张爽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争议焦点为10万元、20万元两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第一,2018年6月7日10万元和2018年11月19日20万元的借款事实发生后,张爽均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12月24日开始于次月10日和20日左右给付赵维1500元和3000元,符合按时支付上月利息的社会通常借贷关系交易习惯;第二,张爽于每月支付数额分别为1500元和3000元,结合10万元和20万元本金计算,比例均为1.5%,与赵维陈述月息比例相一致;第三,在二人2019年12月13日通话录音中,张爽未否认双方仍存在37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本金并未减少,与张爽每月偿还1500元和3000元本金的表述相矛盾。因此,该院认定赵维已完成证明10万元、20万元借款存在1.5%利息口头约定的举证责任,赵维提供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张爽所述与日常生活经验、常理不符,该院对赵维主张利息标准予以认定,对张爽抗辩意见
不予采纳。对于2019年10月31日7万借款,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因3%的月息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张爽已给付的利息21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且未要求返还,该院对此不予处理。现涉案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张爽按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该院对赵维要求张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张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赵维借款本金37万并支付赵维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驳回赵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