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江涛与霍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3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1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军陶佩林解和吉 
【审理法官】杨军陶佩林解和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江涛;霍凯 
【当事人】郑江涛霍凯 
【当事人-个人】郑江涛霍凯 
【代理律师/律所】武少华北京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少华北京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少华周军峰 
【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江涛 
被告霍凯 
【本院观点】郑爽疑起诉张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霍凯以上诉人郑江涛出具的借据及支付款项凭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郑江涛上诉中否认,称其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又称向被上诉人霍凯出具借条是应霍凯之请为了向霍凯父亲隐瞒霍凯做生意赔钱的真相应付其父亲责问,对此,上诉人郑江涛所举证据不力,且陈述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郑江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郑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17: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霍凯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5日按月利息2.0分每月支付月息贰仟元整(2000)借款人:郑江涛2013-12-15身份证:”,原告于同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另外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霍凯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日期2014年7月26日按月利息4.0分每月支付月息壹仟陆佰元整(1600)身份证号:借款人:郑江涛2014-7-26”,原告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4000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与被告合伙投资水果生意。2020年1月27日,被告就前述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4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并将2014年7月26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由月息4分变为2分;并就前述2017年11月2日的50000元向原告出具
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郑江涛,(身份证号:)于2017年11月2日向出借人霍凯(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现已经通过现金(或其他渠道)的方式收到了上述借款。特立此据”。2020年8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交纳了保全申请费1480元、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共计190000元,具体包括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40000元,2017年11月2日的借款50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份由被告手写的借条、三份有被告签名的打印的借条及三份转款凭证,虽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6日的两笔款系其与原告合作生意对外放出的款项,2017年11月2日的款系其与原告合伙水果生意的投资款,该三笔款项均不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其就前述三笔款向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条(两
份手写借条、三份打印借条)是为了帮助原告向家里人有个说法,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系其出具的,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借条的效力有清晰的认知,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前述抗辩的内容。现原告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被告的举证不完全、不充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因原、被告在三份打印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被告郑江涛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仅对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6日的两笔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为月息2分,并未约定2017年11月2日借款的利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案涉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6日两笔借款的年利率以适用2020年8月份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较为适宜,2017年11月2日的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为诉讼保全购买保险的花费800元,保全申请费1480元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江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凯返还借款190000元及其中140000元的利息(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霍凯的其
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供新证据。当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支付宝、2016年-2018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记录非新证据,其拟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2016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8000元,10月13日转账45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借贷的利息。2017年12月10日和12月31日分别由霍凯向上诉人转账400元和40元,10件400元。2018年4月20日和5月13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元和10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合伙借贷利息回款。被上诉人霍凯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属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而不是合伙放贷的利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合伙放贷的关系。霍凯向上诉人转账的400元和40元,双方系发小,有一些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霍凯提交新证据为电话录音资料,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质证称,当时杨志国在打麻将并没有认真听霍凯的问题,且杨志国怕霍凯问自己要钱所以想要撇开,2013年12月起10万元放贷款每月17号左右郑江涛和杨志国都会把相应利息送至霍凯。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