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华、赵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9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正华;赵琳 
【当事人】张正华赵琳 
【当事人-个人】张正华赵琳 
【代理律师/律所】熊俊辉、宋英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俊辉、宋英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俊辉、宋英杰 
【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正华 
被告赵琳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关联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接收货币的上诉人张正华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张正华现回到住所地选择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依据不同的借贷借条和事实,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是其行使权力的自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5378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2:00:3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河南省
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经辉县市法院审理并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便于查明案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正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正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5378号民事了受理通知书以及缴费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诉人按时交纳了诉讼费现固始县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是不合法的,即使其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也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是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指令固始县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张正华、赵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民终39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华。郑爽疑起诉张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辉、宋英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正华因与被上诉人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5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正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5378号民事了受理通知书以及缴费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诉人按时交纳了诉讼费,现固始县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是不合法的,即使其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也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是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指令固始县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张正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4300元,2020年9月9日原告通过现金给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20年3月10日前还清。现被告到期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经辉县市法院审理并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便于查明案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正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接收货币的上诉人张正华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张正华现回到住所地选择向住所地人
民法院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依据不同的借贷借条和事实,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是其行使权力的自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5378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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