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涵、王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13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江沈莉陈大奎
【审理法官】龚江沈莉陈大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子涵;王琮
【当事人】张子涵王琮
【当事人-个人】张子涵王琮
【代理律师/律所】单钰洁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李佳成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钰洁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李佳成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钰洁李佳成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子涵
【被告】王琮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子涵要求王琮返还欠款本金206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王琮向张子涵出具借条后,双方未再有任何经济往来,该补写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进行的结算。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郑爽疑起诉张恒【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子涵要求王琮返还欠款本金206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有多笔经济往来,王琮认可张子涵共向其转款137000元,但主张以上转款系投资款。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王琮向张子涵转款48400元。后,张子涵于2018年12月1日到王琮,王琮向其出具落款时间为2
018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52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在王琮向张子涵出具借条后,双方未再有任何经济往来,该补写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进行的结算。张子涵以借条金额未核算清楚为由要求王琮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06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0元(张子涵已预缴),由上诉人张子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6:06: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审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原审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审被告转账137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原审被告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审原告转账48400元。2018年12月1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补签一份借款金额为52000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的借条。2019年6月25日原审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赣0103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
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该款项已经一审法院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36600元是否为借贷关系,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的关键,是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意。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审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转账共计137000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转账共计48400元。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52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之后双方未再有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写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原审原、被告对之前双方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的结算。而原审原告称该借条金额系其未经核算,是让原审被告写的大概数字,与常理不符。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36600元系原审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借款,其诉请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张子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
取计526元,由张子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子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欠款本金20600元及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止,利息为74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转款至被上诉人137000元,王琮还款共计100400元。后经上诉人核查,王琮后还款至上诉人丈夫16000元,因此被上诉人王琮剩余欠款本金为206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双方还款时的录音和借条可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仅仅是对其数次借款中的其中5笔出具的借条,并非对所有的借款进行的结算。当事人有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既可以选择一次性主张全部债权,也可以选择多次实现债权。双方原为初中同学,发生借贷关系期间,双方关系甚好,被上诉人王琮经常在上向上诉人张子涵提出借款请求,张子涵基于对好朋友王琮的信任,在被告提出借款时都第一时间向其出借了借款。从交易习惯来看,好朋友之间的借款基于人情关系不出具借条也符合社会常理。被上诉人承诺暂时就5笔款项出具52000元借条和收条,并在录音中口头承诺所有借款均会变卖房产尽快归还。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均可表明双方的借款交易习惯为王琮于方式提出小额借款,张子涵通过支付宝或转账至王琮,符合民间朋友间借款
形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琮辩称本案款项为投资款,并未提供材料证明此为投资款的相关书面文件,仅为口头反驳,并未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原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到或忽略了本案的交易习惯及背景这一决定性因素,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张子涵、王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13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钰洁,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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