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冬冬与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7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静李梅高阿韬
【审理法官】贺静李梅高阿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冬冬;高俊
【当事人】郑冬冬高俊
【当事人-个人】郑冬冬高俊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冬冬
【被告】高俊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冬冬提供的被上诉人高俊的住址“包头市××区”,经一审、
二审法院送达,均显示高俊现在不在此处居住。按照上诉人郑冬冬提供的被上诉人高俊的身份证号码,经核实,查明高俊的户籍已注销,无法查询到高俊的实际户籍所在地,亦无法核实高俊的身份情况。 上诉人郑冬冬无法提供被上诉人高俊的其他有效送达地址,故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高俊身份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郑冬冬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郑冬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4:31
郑爽疑起诉张恒【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郑冬冬提供的被告高俊的住所地无法送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经查证显示身份信息已经注销,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故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原告郑冬冬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冬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郑冬冬已预交341元,退还原告3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
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冬冬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256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提供了被上诉人的现住址和,根本不存在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的问题,只是由于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不领取本案的诉讼材料,故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所谓的“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的错误认定。另一方面,即便存在由于被上诉人的极度不配合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材料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的问题,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综上,一审法院并没有穷尽一切的送达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郑冬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郑冬冬与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民终7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冬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冬冬因与被上诉人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2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冬冬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256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提供了被上诉人的现住址和,根本不存在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的问题,只是由于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不领取本案的诉讼材料,故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所谓的“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的错误认定。另一方面,即便存在由于被上诉人的极度不配合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材料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的问题,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综上,一审法院并没有穷尽一切的送达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郑冬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825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郑冬冬提供的被告高俊的住所地无法送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经查证显示身份信息已经注销,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故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原告郑冬冬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冬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郑冬冬已预交341元,退还原告3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冬冬提供的被上诉人高俊的住址“包头市××区”,经一审、二审法院送达,均显示高俊现在不在此处居住。按照上诉人郑冬冬提供的被上诉人高俊的身份证号码,经核实,查明高俊的户籍已注销,无法查询到高俊的实际户籍所在地,亦无法核实高俊的身份情况。
上诉人郑冬冬无法提供被上诉人高俊的其他有效送达地址,故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高俊身份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郑冬冬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郑冬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高阿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 雁
书记员 岳丽莉
附法律依据附: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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