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与周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爽疑起诉张恒【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
【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宇;周恒莹;周璐
【当事人】张宇周恒莹周璐
【当事人-个人】张宇周恒莹周璐
【代理律师/律所】武卓越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卓越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卓越
【代理律所】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宇
【被告】周恒莹;周璐
【本院观点】张宇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关于涉案7万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充分的关联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借贷还是赠与;涉案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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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借贷还是赠与;涉案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张宇上诉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
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宇虽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涉案7万元系周某对其的赠与,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7万元系由周恒莹对张宇的转账,且张宇未就该7万元系赠与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周恒莹与张宇就该笔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张宇上诉还提出即使法院认定涉案7万元系借款,也应由其与周璐共同偿还。《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璐对张宇主张的涉案7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张宇亦未能举证证明周璐存在共同借贷的合意,且张宇提交的发生于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之前的消费支出等证据亦与其提出的涉案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缺乏关联关系,故本院认为张宇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41: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宇、周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周某系周璐父亲,周某与周恒莹系兄妹关系。 周恒莹称2015年10月、11月左右张宇要求向周某借款12万元,因周某没有那么多钱,其到周恒莹,由周某借给张宇5万元,由周恒莹借给张宇7万元;张宇未具体陈述借款用途,说有困难,不愿意让周璐知道。 2015年11月26日,周恒莹向张宇账户转账7万元。 双方未就涉案款项签订借款合同,张宇亦未向周恒莹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 周恒莹称与张宇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按照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张宇称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 周恒莹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程某称其与周恒莹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末张宇向周某及周恒莹借过款,当时其在场,张宇称其在外面借了点儿钱,不敢告诉周璐,当时张宇想借12万元,第二天证人开车送周某及周恒莹去银行转账。张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张宇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信用卡账单、委托协议、电子客票行程单、酒店订单、出入境查询等证据,证明其偿还银行贷款、其与周璐出境旅游等,涉案债务应系张宇、周璐夫妻共同债务。周恒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张宇未就款项
系赠与提供相应证据。 经询,周恒莹称张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另询,周恒莹不要求周璐就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恒莹于2015年11月26日向张宇转账7万元,张宇称款项系赠与,就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周恒莹主张款项为借款,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周恒莹与张宇就该笔款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就该笔借款,张宇应当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未有证据显示周恒莹与张宇就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周恒莹可随时主张。故对于周恒莹要求张宇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周恒莹不要求周璐就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张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周恒莹借款本金七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张宇提交九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周璐婚庆费47099元,证据二、2014年8月周璐婚礼餐费和购买家电消费43000元,证据三、2014年9月周璐、黄燕加拿大旅游机票款34362元,证据四、2014年11月周璐杭州旅游消费1万元,证据五、2014年12月周璐马尔代夫旅游消费31000元,证据六、2015年7月首经贸学费18000元,证据七、2015年9月周璐生育费48500元,证据八、2014年10月-2015年9月周璐4次去香港费用和日常消费共计177432,证据九、中信信用卡还贷款49370元,2014年9月-2015年9月支出438665元,工资每月8000元,贷款16万,一并证明就算是借款也是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了。张宇同时主张虽然部分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但一审提交的只是消费照片,二审提交的证据把明细加在里面了。周恒莹对张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张宇提交的证据一审大部分已经提交了,并且已经质证。周璐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并非新证据,借款我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张宇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关于涉案7万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充分的关联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新证据重新认定周恒莹主张的7万元借
款为张宇与前妻周璐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返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璐、张宇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张宇提交新证据显示周恒莹主张的7万元用于周璐、张宇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为共同债务。张宇主张借款系张宇与周璐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旅游开支张宇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没有仔细核实查清判决中也没有进行释明。由于生活消费记录繁多张宇复习考试时间不容许调取整理不易一审期间没有能力提供全部消费记录庭后疫情期间时间充裕张宇调取整理了全部消费记录特向法院提交恳请重新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共同债务应由周璐张宇两人承担相应责任债务人周璐部分被免除张宇只就己方剩余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判决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周璐就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判决张宇承担全部债务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望贵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事实认定支持张宇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张宇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张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宇与周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5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恒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周璐之母),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宇因与被上诉人周恒莹、周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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