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珍、苏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2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岸峰张永军陈贵斌 
【审理法官】于岸峰张永军陈贵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珍;苏珂;赵丹丹 
【当事人】张珍苏珂赵丹丹 
【当事人-个人】张珍苏珂赵丹丹 
【代理律师/律所】苏孝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孝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孝钦刘佳 
【代理律所】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珍;苏珂 
被告赵丹丹 
【本院观点】张珍、苏珂上诉称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张珍、苏珂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张珍、苏珂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赵丹丹已于2015年7月17日向苏珂转账600000元,且赵丹丹于2016年7月18日与苏珂、张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出借方赵丹丹与借款方苏珂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赵丹丹出借给苏珂的600000元已于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交付给苏珂;双方协商将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并追加张珍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苏珂、张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珍、苏珂上诉称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张珍、苏珂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张珍、苏珂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赵丹丹已于2015年7月17日向苏珂转账600000元,且赵丹丹于2016年7月18日与苏珂、张珍签订《补充协议》
一份,约定:“出借方赵丹丹与借款方苏珂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赵丹丹出借给苏珂的600000元已于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交付给苏珂;双方协商将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并追加张珍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苏珂、张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珍、苏珂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正确的,故本院对张珍、苏珂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珍、苏珂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张珍、苏珂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方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各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珍、苏珂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珍、苏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4元,由张珍、苏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0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丹丹的哥哥赵月与被告苏珂系朋友关系。被告苏珂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赵月向原告赵丹丹借款。2015年7月17日,赵丹丹向苏珂汇款6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赵丹丹与苏珂、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珂向赵丹丹借款600000元,用途为公司经营用,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2016年7月18日,赵丹丹与苏珂、张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出借方赵丹丹与借款方苏珂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告出借给被告苏珂的600000元已于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苏珂;双方协商将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并追加被告张珍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苏珂、张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苏珂陆续向原告赵丹丹归还63500元,系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苏珂、张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郑爽疑起诉张恒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丹丹与被告苏珂、被告张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案中原告赵丹丹已
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苏珂转账6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苏珂、张珍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赵丹丹主张被告苏珂、张珍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90000元,被告苏珂已偿还63500元,还应偿还26500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仅支持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赵丹丹以其丈夫的名义在浦发银行贷款600000元出借给被告苏珂,后原告的哥哥赵月代为偿还了原告赵丹丹在浦发银行贷款的600000元,被告苏珂与赵月口头约定由被告苏珂将600000元偿还给赵月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赵月明确表示没有代苏珂、张珍归还过借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珂、张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丹丹借款600000元及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65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
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赵丹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9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苏珂、张珍负担10547元,原告赵丹丹负担422元。余额2351元退回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珍、苏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赵丹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赵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相对当事人是赵丹丹和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珍无关,苏珂仅是签订借款合同的经手人。2016年7月18日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作废,将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强加于张珍和苏珂,损害了张珍和苏珂的权益。张珍、苏珂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被胁迫的,应属无效合同。实际用款人是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珍、苏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二、赵丹丹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016年10月份,河南贝格金融公司出钱归还了赵丹丹在郑州银行的60万元贷款,也就是赵丹丹借款给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60万元,即赵丹丹已不具备债权人的资格。三、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苏珂、张珍偿还赵丹丹借款60万元及利息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四、2015年
7月20日赵丹丹借给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60万元借款系赵丹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给借款人的,且借款人事先知道,以及签订补充协议后,赵丹丹仍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延缓债务人的还款期限,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既没有向赵丹丹释明不起诉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律后果,也没有依职权追加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系程序违法。    张珍、苏珂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张珍、苏珂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方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各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珍、苏珂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珍、苏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珍、苏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7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珍、苏珂因与被上诉人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珍、苏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赵丹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赵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相对当事人是赵丹丹和郑州天之晟汽车销
售有限公司,与张珍无关,苏珂仅是签订借款合同的经手人。2016年7月18日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作废,将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强加于张珍和苏珂,损害了张珍和苏珂的权益。张珍、苏珂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被胁迫的,应属无效合同。实际用款人是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珍、苏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二、赵丹丹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016年10月份,河南贝格金融公司出钱归还了赵丹丹在郑州银行的60万元贷款,也就是赵丹丹借款给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60万元,即赵丹丹已不具备债权人的资格。三、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苏珂、张珍偿还赵丹丹借款60万元及利息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四、2015年7月20日赵丹丹借给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60万元借款系赵丹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给借款人的,且借款人事先知道,以及签订补充协议后,赵丹丹仍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延缓债务人的还款期限,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既没有向赵丹丹释明不起诉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律后果,也没有依职权追加郑州天之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系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