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浩、赵子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虞惠珍郑林军韦红平
【审理法官】虞惠珍郑林军韦红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浩;赵子晶
【当事人】胡浩赵子晶
【当事人-个人】胡浩赵子晶
【代理律师/律所】薛纪快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纪快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纪快
【代理律所】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浩
【被告】赵子晶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落款为2017年4月7日的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款项,胡浩与赵子晶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如该借贷关系成立,尚欠款金额问题。首先,胡浩主张案涉借条实质系双方分手后在赵子晶的要求下对赵子晶进行经济补偿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其次,10万元借款交付的依据虽有所欠缺,但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赵子晶称款项系现金交付,与借条载明的交付方式相一致。第三,根据在案证据,胡浩转账给赵子晶的款项共计251820元,双方一致确认其中20万元款项系胡浩归还其于2017年4月11日向赵子晶借款的120000元及于2018年5月18日向赵子晶借款的80000元。剩余51820元款项均系2017年4月7日之后给
付,关于51820元款项的性质,胡浩虽否认系归还借款,但未能对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辩称提供相应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浩转账的51820元均为归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浩与赵子晶之间的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判令胡浩归还赵子晶481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上诉人胡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50: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赵子晶与胡浩是情侣关系。2017年至2018年间,胡浩曾有三次向赵子晶借款,具体借款如下:一、2017年4月11日,胡浩向赵子晶借款120000元,出借款经银行转账给胡浩,未出具借条,该借款已经支付宝转账还款,分别是:2017年5月23日10000元、5月25日10000元、7月20日10000元、10月24日10000元、12月4日2000元、12月17日6000元、2018年2月8日2000元、2月14日200
00元(分2笔)、2月20日50000元(分5笔)。二、2018年5月18日,胡浩向赵子晶借款80000元,出借款转到胡浩夫闫冬雪账户,未出具借条,该借款已经支付宝转账还款,分别是:2018年6月13日30000元(分2笔)、6月16日20000元、6月18日10000元、6月19日20000元。三、2017年4月,胡浩向赵子晶借款100000元,赵子晶现金交付,未出具借条。2018年6月,赵子晶得知胡浩另有女朋友,为此,要求胡浩补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子晶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8年9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愿按日利率5‰元计日逾期利息,立此为据"。落款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4月7日。后赵子晶以其的亲属治病为由向胡浩讨要借款,胡浩于2018年11月21日分四笔转账给付赵子晶30000元(分别为6000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8年8月5日,胡浩给付550元,2019年4月30日,胡浩给付5000元。对上述给付款35550元,赵子晶认为30000元是还款,胡浩认为其中30000元是借给赵子晶用于亲戚治病,5000元是因其结婚时怕赵子晶来吵闹,为安抚赵子晶情绪而给付,550元给付款性质双方都是未说明。另查明,2017年7月至11月间,胡浩有数笔款项转账给赵子晶,共计16270元,分别是2017年7月20日1000元、7月29日970元、8月6日2000元(分2笔)、9月30日300元、10月2日2000元、10月2日、1000元、11月16日9000元,为查清这些款项的性质,庭后一审法院传赵子晶、胡浩到庭询问,对这几笔款项的性质,
双方都说记不清楚。综上,胡浩转账给赵子晶的所有款项共计251820元,扣减双方没有争议的二笔还款200000元(80000元与120000元)外,胡浩转账给赵子晶的款项余额51820元。根据2017年4月7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将51820元作为胡浩还款扣减计算,现胡浩尚欠赵子晶借款48180元未还。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赵子晶与胡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胡浩转账给赵子晶的款项属于什么性质。首先,胡浩在2017年、2018年间曾向赵子晶二次借款,分别是120000元、80000元,这二笔借款均已归还,双方亦无异议,胡浩的转账款中也包含了这些还款在内。其次,根据胡浩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与赵子晶在庭后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相吻合),胡浩除上述200000元已归还外,另有数笔款项共计51820元转账给赵子晶,对于该数笔给付款项的性质,胡浩与赵子晶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鉴于这些款项都是在2017年4月7日之后给付的事实,可证明胡浩向赵子晶借贷事实存在,也说明了胡浩的转账款系偿还借款。综合考虑日常交易习惯、胡浩的经济能力、多次多笔转账等因素、双方过去的特殊关系及现状,一审法院认定胡浩转账给赵子晶的所有款项均为归还款。因此,胡浩数次转账的51820元亦为归还款。胡浩辩解其中的30000元系其出借给赵子晶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第三、本案中,胡浩不能举证证明其陆续给付赵子晶款项的性质,在其有
郑爽疑起诉张恒借条出具给赵子晶的情况下,可认定赵子晶与胡浩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胡浩向赵子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胡浩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出于无奈出具借条,但其就上述主张及对其数次给付款项性质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胡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赵子晶与胡浩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赵子晶要求胡浩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胡浩未归还款金额应以48180元为准。此后如胡浩有证据证明数次转账款51820元系其出借给赵子晶这一事实的,胡浩可另行主张权利。第四、关于利息计算,胡浩尚欠赵子晶借款人民币48180元未还,胡浩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赵子晶诉请胡浩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逾期利息支付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子晶借款人民币481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48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
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赵子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已减半收取),由赵子晶负担344元,胡浩负担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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