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煜、郑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7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茹愿 
【审理法官】茹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煜;郑浩然 
郑爽疑起诉张恒
【当事人】周煜郑浩然 
【当事人-个人】周煜郑浩然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煜 
【被告】郑浩然 
【本院观点】周煜主张其以自有信用卡使用郑浩然持有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式,向郑浩然出借案涉款项;而郑浩然辩称周煜通过前述方式刷卡套现,并提交转账明细以证明其在刷卡后向周煜返现。 
【权责关键词】撤销当事人的陈述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煜主张其以自有信用卡使用郑浩然持有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式,向郑浩然出借案涉款项;而郑浩然辩称周煜通过前述方式刷卡套现,并提交转账明细以证明其在刷卡后向周煜返现。经一审当庭询问,周煜明确其未还清信用卡透支款项,郑浩然没有还过。《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根据诉辩内容、庭审情况、在案证据,以周煜金额已超过53万元、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认为本案应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周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10:2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7日,孟凡政自李明辉处拉走暖气片一车,并在李明辉提供的空白格式借据上填写为据,其中“借款人"填写为“孟凡政",“用途"填写为“货款",金额栏填写为65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往来交易系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进行信用卡额度套现的行为。根据现有交易记录显示,其中使用原告周煜的金额已超过53万元,此外该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还有其他大量代付入账记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将本案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后,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煜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煜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与理由:原裁定以周煜套现53万元、POS机还有其他大量代付入帐记录为由,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错误。基于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现周煜虽超过归还期限,但在公安立案甚至原裁定作出之前已还清本息,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损害银行和任何其他人的利益,故周煜未涉嫌信用卡犯罪。且周煜未及时归还的本金仅219584.94元。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系指数额在100万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机构20万以上逾期未还或者造成金融机构10万元损失。本案未归还本金有21万多,虽尚未确认是否经银行催款两次以上,但款项已全部归还,未造成银行损失,故POS机持有人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周煜、郑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民终73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浩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煜因与被上诉人郑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72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茹愿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煜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与理由:原裁定以周煜套现53万元、POS机还有其他大量代付入帐记录为由,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错误。基于、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现周煜虽超过归还期限,但在公安立案甚至原裁定作出之前已还清本息,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损害银行和任何其他人的利益,故周煜未涉嫌信用卡犯罪。且周煜未及时归还的本金仅219584.94元。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系指数额在100万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机构20万以上逾期未还或者造成金融机构10万元损失。本案未归还本金有21万多,虽尚未确认是否经银行催款两次以上,但款项已全部归还,未造成银行损失,故POS机持有人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原告诉称     周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浩然归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11363.22元
(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0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往来交易系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进行信用卡额度套现的行为。根据现有交易记录显示,其中使用原告周煜的金额已超过53万元,此外该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还有其他大量代付入账记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将本案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后,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煜主张其以自有信用卡使用郑浩然持有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式,向郑浩然出借案涉款项;而郑浩然辩称周煜通过前述方式刷卡套现,并提交转账明细以证明其在刷卡后向周煜返现。经一审当庭询问,周煜明确其未还清信用卡透支款项,
郑浩然没有还过。《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根据诉辩内容、庭审情况、在案证据,以周煜金额已超过53万元、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认为本案应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周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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