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博、龚仝征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27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自学谢芳高新峰 
【审理法官】宋自学谢芳高新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博;龚仝征洋 
【当事人】王博龚仝征洋 
【当事人-个人】王博龚仝征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博 
【被告】龚仝征洋 
【本院观点】1.王博主张债权的借条系龚仝征洋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一审中也认可对龚仝征洋有胁迫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王博确实收到龚仝征洋邮寄的二手物品,且一直占有,该物品有实际价值。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王博主张债权的借条系龚仝征洋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一审中也认可对龚仝征洋有胁迫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2.关于二手物品的问题,龚仝征洋称王博购买其物品,王博称系龚仝征洋赠与。本院认为,王博确实收到龚仝征洋邮寄的二手物品,且一直占有,该物品有实际价值。王博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系赠与关系的情况下,应支付物品相应价值。双方就物品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但龚仝征洋自认除去二手物品价值,其尚欠王博50000元,则龚仝征洋应偿还王博5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王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郑爽疑起诉张恒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  二、龚仝征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博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龚仝征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王博负担1850元,由龚仝征洋负担525元。二审案件
受理费4750元,由王博负担3700元,由龚仝征洋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06:58 
王博、龚仝征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27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仝征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博因与被上诉人龚仝征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9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博、被上诉人龚仝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龚仝征洋承担偿还本息23万的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龚仝征洋负担。事实与理由:1.项链、手表是龚仝征洋邮寄给王博的,王博并没有购买的意愿,就涉案项链、手表双方并非买卖关系。况且该物品均是假的。龚仝征洋主张是其向王博出售手表、项链,则应举证出售的价格。2.王博提交了借条,并有转账记录,龚仝征洋称系胁迫,基础的证据应是当即报案,由公安出具结论。但并无该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仝征洋辩称,其与王博之间的经济往来有十七八万,手表、项链即使是二手的也价值十七八万。现在王博称是假的,如果是假的,他收到后就该说是假的,而且龚仝征洋王博要回,王博都不给。出具借条的时候,龚仝征洋在濮阳市,王博的几个叔叔从面包车上下来,把龚仝征洋的手机拿走,把他架到路边,说不打条就打他,把他的车开走。
原告诉称     王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龚仝征洋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3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支出由龚仝征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博、龚仝征洋双方通过网络游戏认识。从2016年3
月开始,龚仝征洋开始向王博借款,王博通过转账借给龚仝征洋款项,王博认可被告已偿还其借款一万九千元左右。2018年8月份,龚仝征洋将自己用过两条项链和一块手表邮寄给王博,王博收到项链和手表后,对项链和手表是否是正品存在异议,截止庭审时,项链和手表王博认可仍在其手中。2020年1月20日,龚仝征洋为王博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信阳市王博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王博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借条上有龚仝征洋签名和指印。龚仝征洋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是在王博等人胁迫情况下所打。王博庭审中当庭认可,2020年1月20日,王博同其父亲和哥哥去龚仝征洋居住的河南省××区××中央广场××座的正楼下,看见龚仝征洋开车过来,喊住龚仝征洋,在龚仝征洋摇下车玻璃后,王博哥哥把龚仝征洋手机抢走,逼龚仝征洋下车,要求龚仝征洋要么还钱,要么把龚仝征洋开的车开走。龚仝征洋当天开的车是其朋友的车,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为王博出具了1月20日的借条。现王博认为项链和手表是龚仝征洋赠送给自己的,王博转给龚仝征洋的款项均是借款。龚仝征洋认为王博2018年8月3日以后转账款项是王博购买龚仝征洋项链和手表的费用,不是借款。双方对二手项链和手表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借款数额多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170,000元借条,王博当庭认可是其胁迫龚仝征洋的情况下出具,该借条不是龚仝征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博转账给龚仝征洋款项,部分借款和部分购买二手物品的费用混在一起,王博无证据证明哪部分款项是借款,哪部分款项是购买二手物品费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博对龚仝征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王博负担。
     二审中,王博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龚仝征洋打条时的录音,以证明王博没有胁迫他;第二份证据为王博父亲与龚仝征洋的3次电话录音,以证明龚仝征洋承认17万的借款;第三份证据为在龚仝征洋家,王博父亲与龚仝征洋的通话录音,以证明龚仝征洋认可该借款;第四份证据为龚仝征洋与王博支付宝聊天语音,以证明龚仝征洋承认借款15万元、承认以后还款23万元。龚仝征洋质证认为,第一份录音不完整,仅录了准备打条的录音,之前威胁的内容没有记录;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内容是基于以为王博不愿家人知晓
他购买龚仝征洋的物品,才未向王博的父亲说出王博购买其物品之事;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博要求其这样说才给其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龚仝征洋自认欠王博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王博主张债权的借条系龚仝征洋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一审中也认可对龚仝征洋有胁迫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2.关于二手物品的问题,龚仝征洋称王博购买其物品,王博称系龚仝征洋赠与。本院认为,王博确实收到龚仝征洋邮寄的二手物品,且一直占有,该物品有实际价值。王博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系赠与关系的情况下,应支付物品相应价值。双方就物品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但龚仝征洋自认除去二手物品价值,其尚欠王博50000元,则龚仝征洋应偿还王博5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王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