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娆、陈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爽疑起诉张恒【审结日期】2022.08.31 
【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1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卫东田稷王金业 
【审理法官】张卫东田稷王金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娆;陈阵;张弘博 
【当事人】付娆陈阵张弘博 
【当事人-个人】付娆陈阵张弘博 
【代理律师/律所】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孟锐 
【代理律所】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付娆 
被告陈阵;张弘博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张弘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张弘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阵于2013年5月贷款购买的该房产,2015年10月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20年4月3日上诉人将该房屋的公积金剩余贷款22万元提前全部结清,同年4月7日房产所有权变更为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张弘博对上诉人给其偿还贷款的事实明知并认可,而且张弘博与陈阵离婚诉讼中,对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宏业枫华11-67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予以平均分割,张弘博取得了房产的一半权利。故该笔项款应为上诉人为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上诉人张弘博抗辩主张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对其赠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诚合同,赠与人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在偿还房屋贷
款过程中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追认。陈阵亦认可该笔款项系其借款,并出具借条,张弘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应由张弘博与陈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陈阵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阵、张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上诉人付娆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付娆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陈阵、张弘博负担,予以退还付娆4300元。陈阵、张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付娆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陈阵、张弘博负担,予以退还付娆4300元。陈阵、张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35:33 
付娆、陈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7民终15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弘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娆因与被上诉人陈阵、张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起诉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阵于2013年5月贷款购买的该房产,2015年10月二位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20年4月3日,为了缓解还贷压力,二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20000元一次性还清贷款,同年4月7日房产所有权变更为二位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一审中,对该借款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定该借款不是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债务,是陈阵个人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弘博明知陈阵没有存款,是贷款及公积金买的房屋,张弘博为了把名字加进房产证,需要一次性还清贷款,才让陈阵去向上诉人借款,从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的时间几乎发生在同一时间可以体现这一点。那么就可以认定张弘博对该借款是明知的,既然该借款用途是用于该夫妻二人所住房产的还贷行为,张弘博又取得了房产的一半权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那么该债务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弘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付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娆与被告陈阵系母子关系,被告陈阵与被告张弘博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12月10日张弘博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辽0703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张弘博与陈阵离婚。陈阵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被告陈阵使用商业贷款购买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宏业枫华11-67号房屋。2015年7月13日该房屋由商业贷款转为被告陈阵的公积金贷款。2015年10月8日被告陈阵、张弘博登记结婚。2020年4月3日原告将该房屋的公积金剩余贷款22万元提前全部结清。2020年4月3日,被告陈阵出具的借条载明,为了缓解还房屋贷款压力,特向母亲借款22万,一次还清贷款。2020年4月3日,由陈阵、张弘博签订的协议载明,2020年4月3日办理宏业枫华11-67号房产,加张弘博名,属
于双方共同财产独立拥有,一切与父母无关,双方不再承担陈阵、张弘博日后一切费用。2020年4月7日该房屋所有权由被告陈阵变更为陈阵、张弘博共同共有。2020年4月9日,张弘博母亲关德芹向其转款2万元后,张弘博将此款转给被告陈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借条是夫妻一方陈阵签字确认,事后另一方张弘博未追认是共同意思表示。其次,虽然该笔款项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但涉案款项系用于偿还陈阵一方名下婚前房产贷款并非用于原、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最后,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陈阵偿还。对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一节,经查,此2万元虽由张弘博转账给陈阵,但张弘博否认系偿还借款,并对款项的用途是为了帮助陈阵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进行了合理说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虽有借条及钱款交付证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张弘博存在借款合意,原告要求被告张弘博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付娆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付娆已预交,由被告陈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付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