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爽、胡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4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 
【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爽;胡玉荣 
【当事人】张爽胡玉荣 
【当事人-个人】张爽胡玉荣 
【代理律师/律所】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大理周明军 
【代理律所】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爽 
【被告】胡玉荣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胡玉荣依据陈勇向张爽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爽主张涉案款项系张勇支付的投资款收益,故张爽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前胡玉荣诉张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吴某证实“当时张爽(向我)借钱说炒银子用,没说和别人合伙的事",该证言并不能够证实张爽与陈勇之间存在合伙“炒银子"的事实。张爽主张其投资款系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供相关取款凭证,但该取款凭证并不能够当然证实张爽将所取款项均交由陈勇用于合伙投资的事实。在张爽与陈勇之间并未任何书面合伙协议
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爽与陈勇之间存在合伙从事“炒银子"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张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此前胡玉荣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后撤诉,再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本案原涉案款项权利人陈勇已去世,胡玉荣作为其继承人,起初不知道涉案款项的产生原因确有可能。在了解陈勇生前与张爽的关系后,胡玉荣改变诉求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之前的行为应属于当事人对于款项产生原因和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双方之间实际法律关系的实际认定。综上,张爽关于涉案款项系陈勇支付的合伙投资款收益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上诉人张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36: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玉荣与陈勇系夫妻关系陈勇于2018年7月7日意外去世。陈勇的法定继承人已经就陈勇与胡玉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和陈勇的遗产达成分割协议经一
审法院(2019)豫1330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约定除已经分割的财产及债权外其他查明的债权属于胡玉荣所有。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陈勇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张爽银行账户转款5笔共计449800元。另,胡玉荣曾以不当得利于2019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爽归还陈勇生前向其所转款项499800元,后撤回起诉。现胡玉荣以民间借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爽归还借款449800元。其中2018年5月7日从陈勇银行卡转款给张爽的50000元,系偿还2018年5月3日张爽通过银行卡转款给陈勇50000元的借款,是双方发生的借贷行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玉荣与陈勇原系夫妻关系,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陈勇去世后除已经分割的财产及债权外,其它尚未处理的债权由胡玉荣继承,胡玉荣有权向张爽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陈勇生前向张爽账户转款449800元均没有异议,且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胡玉荣认为该款是张爽向陈勇的借款,而张爽辩称是与陈勇合作、投资白银生意的收益款。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爽辩称与陈勇是
合作、投资关系,所收该款是投资款和收益款。但其提供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该款交给陈勇,也不能证明二人合作;提供的证人只说明用于炒银子,但不能证明张爽与陈勇合伙,更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交于陈勇。此外,陈勇向张爽所转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双方的50000元借款、还款也是经银行转账,张爽辩称交给陈勇的投资款却是现金,与他们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张爽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胡玉荣要求张爽返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玉荣请求张爽支付利息,但不能证明约定有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胡玉荣借款449800元;二、驳回胡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爽疑起诉张恒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爽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胡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胡玉荣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陈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胡玉荣不能举证证明陈勇与张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胡玉荣曾就本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其在向法庭陈述时张爽取得涉案款项无法律上根据,属于不当得利。陈勇生前借给张伟10万元都出具有借条等凭证,如果本案确系借款,为何不要求张爽出具借条。2.胡玉荣应当举证证明陈勇与张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陈勇要求张爽给付现金不让转账,张爽按照要
求给付现金,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所述,张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爽、胡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14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爽与被上诉人胡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理,被上诉人胡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爽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胡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胡玉荣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陈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胡玉荣不能举证证明陈勇与张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胡玉荣曾就本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其在向法庭陈述时张爽取得涉案款项无法律上根据,属于不当得利。陈勇生前借给张伟10万元都出具有借条等凭证,如果本案确系借款,为何不要求张爽出具借条。2.胡玉荣应当举证证明陈勇与张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陈勇要求张爽给付现金不让转账,张爽按照要求给付现金,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