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韵与周摇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郑爽疑起诉张恒(2020)沪01民终6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寻增荣 
【审理法官】寻增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韵;周摇摇 
【当事人】刘韵周摇摇 
【当事人-个人】刘韵周摇摇 
【代理律师/律所】籍兆森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胡一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籍兆森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胡一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籍兆森胡一平 
【代理律所】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韵 
【被告】周摇摇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韵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刘韵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刘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3:5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颖公司为弘远公司提供鞋材加工。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弘远公司向瑞颖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瑞颖公司加工款309200元。之后,弘远公司陆续还款4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瑞颖公司为弘远公司提供鞋材加工,双方
之间形成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结算,弘远公司应及时付款,现瑞颖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弘远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款2674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弘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颖公司加工款2674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1元,减半收取2656元,保全费1866元,共计诉讼费4522元,由弘远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玉加宝公司认为经济补偿、待岗期间工资的计算应按与杨瑛所签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玉加宝公司提交的劳动者的《招聘员工登记表》及玉加宝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员工仲裁经济补偿明细表》均记载了公司员工的入职时间,上述证据证明杨瑛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依据玉加宝公司2019年3月5日发出《通知》载明“员工待岗时间(月数)计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
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4年11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玉加宝公司2017年4月通知员工正式停产放假至2019年3月,放假期间工资按玉溪市红塔区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发,停产放假期间的工资支付符合上述规定。杨瑛待岗期间为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共计24个月,玉加宝公司应当支付杨瑛待岗期间的工资33600元(1400元月×24个月=33600元)。玉加宝公司未按时向杨瑛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杨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玉加宝公司依法应向杨瑛支付经济补偿金。杨瑛于2014年11月入职,至2019年3月,共计4年零4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综上,玉加宝公司应支付给杨瑛的经济补偿可连续计算,经计算为11349元(即2522元月×4.5个月=113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瑛自2014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解除;二、由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瑛待岗期间工资33600元;三、由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34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弘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分期支付加工款。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结算于2020年1月20日,根据商业习惯,弘远公司会在几个月内支付完毕货款。2020年1月底新型冠状病毒爆发,政府采取隔离措施,停工停产,弘远公司经营困难,并非恶意不支付货款。二、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利息损失是指正常经济情况下的利息投资损失,全民抗疫期间经济停顿,无处投资,也就不存在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新冠疫情带来的严重影响及弘远公司的实际情况,给予弘远公司充足的还款期限。综上所述,弘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刘韵与周摇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民终65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韵。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兆森,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摇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韵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韵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刘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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