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王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2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8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爽疑起诉张恒张磊;王鹤;柏杨
【当事人】张磊王鹤柏杨
【当事人-个人】张磊王鹤柏杨
【代理律师/律所】曾雨佳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夏婧骁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雨佳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夏婧骁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雨佳夏婧骁
【代理律所】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磊
【被告】王鹤;柏杨
【本院观点】关于张磊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齐放且已经向齐放偿还本金25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磊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齐放且已经向齐放偿还本金25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张磊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磊、柏杨尚欠王鹤借款本金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
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磊上诉主张多偿还的利息63728.25元应当转化为借款本金,所以尚欠本金268771.75元(332500元-63728.25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张磊、柏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王鹤借款本金268771.75元及利息(以26877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驳回王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磊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张磊、柏杨负担2300元,由王鹤负担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张磊负担4600元,由王鹤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1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张磊、柏杨向王鹤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借款人张磊于2018年7月26日向出借人王鹤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于2018年8月2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处张磊、柏杨签名。2018年7月27日,张磊收到王鹤银行转账支付332500元。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张磊通过和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27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自然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需双方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且须有实际交付行为。王鹤于2018年7月27日向张磊、柏杨转账交付332500元,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鹤已将款项出借给张磊、柏杨,张磊、柏杨应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偿还本息。对王鹤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350000元,其中由吕雪松替其用现金交付17500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王鹤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3500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32500元。关于王鹤主张张磊、柏杨已按月利息5分结清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745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贷合
同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予以支持。自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张磊已支付借款利息数额为2745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数额为63728.25元[274500元-332500元×月利率3%×(21+4/30)月],张磊、柏杨请求王鹤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应折抵借款利息及本金。对王鹤主张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鹤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
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磊主张已通过齐放向王鹤偿还25万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张磊、柏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王鹤借款本金332500元及利息(以33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并扣除63728.25元);二、驳回王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王鹤已预交,由张磊、柏杨负担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王鹤负担0元,应予退还32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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