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策策、张佳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豫勇 
【审理法官】胡豫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策策;张佳楠 
【当事人】张策策张佳楠 
【当事人-个人】张策策张佳楠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宋守鹏(实习)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宋守鹏(实习)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震赵娇蔡宏宋守鹏(实习) 
【代理律所】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郑爽疑起诉张恒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策策 
【被告】张佳楠 
【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佳楠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诉讼,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佳楠所诉款项的性质,即该款项系借款还是合伙款。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违约金特别授权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佳楠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诉讼,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佳楠所诉款项的性质,即该款项系借款还是合伙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18年8月20日,上诉人张策策从张佳楠支付宝账号向其本人账户转款3万元,该笔《账单详情》载明“借用"字样,虽双方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巴适李记串串老火锅店,
且该账号亦用于合伙经营中的收付款,但该款来源系张佳楠以个人名义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也是张佳楠本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同时,张策策现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账号转入该30000元款项后用于了合伙经营,故张佳楠主张张策策返还3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张策策的上诉请求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策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3: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及李成龙三人合伙经营巴适李记串串老火锅店,在合伙期间以手机号18×××68注册并经实名认证为原告的支付宝账号作为经营中的收付款账号。2018年8月20日05:24分以借用的名义从原告的该支付宝账号向被告张策策的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名称是EvisuEYE,账户是15×××29)转账3万元。因该款项系以原告的支付宝账号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而来。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在贷款方
催款时,已将该笔贷款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20日05:24分,被告张策策的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名称是EvisuEYE,账户是15×××29)在未有约定和法定依据情形下从原告的该支付宝账号收款3万元,致使原告受损,双方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支付原告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策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佳楠支付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张策策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策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主体有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涉案的贷款账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重庆巴适李记串串老火锅店的经营账号,虽然
该账号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但实际由火锅店掌握使用,并非被上诉人私人账号。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因此,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应当是洛阳市涧西区重庆巴适李记串串老火锅店,而非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系不当得利,那么,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本案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本息为限。一审法院判决按年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诉讼主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杜治卫在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供法庭参考。证据一:贷款证明一份;证据二:经营性联合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三:还款记录一份。证明方向:1、本案诉争款项初始来源为张佳楠支付宝个人账户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2、该笔贷款已由张佳楠个人向贷款人还清。张佳楠在偿还本金三万元同时还偿还有利息2415元,还有违约金340.93元。上诉人张策策质证:对于证据一,因为并非红印章无法判断该份证据真实性,但是从证据内容来看贷款账号以及用途用于经营性贷款,也就证明了张佳楠是以火锅店的名义才能在网商贷平台申请经营性贷款;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证明了张佳楠的支付宝账号18×××68是以该账号申请的贷款,该账号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用于火
锅店的经营账号,那么也以此证明该贷款的主体是以火锅店的名义贷款的,那么要求偿还的主体也应当是火锅店;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不是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以银行实际支出为准。    综上,张策策的上诉请求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策策、张佳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31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策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佳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守鹏(实习),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策策因与被上诉人张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策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赵娇、被上诉人张佳楠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宋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策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主体有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涉案的贷款账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重庆巴适李记串串老火锅店的经营账号,虽然该账号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但实际由火锅店掌握使用,并非被上诉人私人账号。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因此,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应当是洛阳市涧西区重庆巴适李记串串老火锅店,而非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定
利息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系不当得利,那么,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本案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本息为限。一审法院判决按年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诉讼主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佳楠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