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振、薛振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诗永朱雪华吕文静
【审理法官】宋诗永朱雪华吕文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冯振;薛振铎;薛海辉
【当事人】冯振薛振铎薛海辉
【当事人-个人】冯振薛振铎薛海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振
【被告】薛振铎;薛海辉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向薛振铎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是薛海辉收的,没有薛振铎的签收手续,薛振铎并未在原审中委托其父薛海辉为其诉讼代理人,且薛振铎未参加原审开庭,无法了解薛振铎对本案借款的意见,原审判决书也是薛海辉收的,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举证通知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薛振铎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是薛海辉收的,没有薛振铎的签收手续,薛振铎并未在原审中委托其父薛海辉为其诉讼代理人,且薛振铎未参加原审开庭,无法了解薛振铎对本案借款的意见,原审判决书也是薛海辉收的,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50万元借款直接打到薛振铎账户,薛振铎也一直在偿还利息,薛海辉原审中承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薛振铎是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振铎是该笔借款的受益者,原审判决薛振铎不承担50万元本息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26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淮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冯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5 01:00:35
冯振、薛振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6民终41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振铎。
原审被告:薛海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振因与被上诉人薛振铎、原审被告薛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26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薛振铎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是薛海辉收的,
没有薛振铎的签收手续,薛振铎并未在原审中委托其父薛海辉为其诉讼代理人,且薛振铎未参加原审开庭,无法了解薛振铎对本案借款的意见,原审判决书也是薛海辉收的,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50万元借款直接打到薛振铎账户,薛振铎也一直在偿还利息,薛海辉原审中承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薛振铎是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振铎是该笔借款的受益者,原审判决薛振铎不承担50万元本息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26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淮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冯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宋诗永
郑爽疑起诉张恒审判员 朱雪华
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申亮亮
书记员刘世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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