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园园、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 
【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杜园园;张丹丹;赵少乾 
【当事人】杜园园张丹丹赵少乾 
【当事人-个人】杜园园张丹丹赵少乾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杜园园 
【被告】张丹丹;赵少乾 
【本院观点】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杜园园诉张丹丹、赵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杜园园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释明,杜园园不变更诉讼请求,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48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杜园园的起诉,杜园园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申请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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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郑爽疑起诉张恒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杜园园诉张丹丹、赵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杜园园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释明,杜园园不变更诉讼请求,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48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杜园园的起诉,杜园园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之后,杜园园再次以民间借贷起诉张丹丹、赵少乾,构成重复诉讼。杜园园可对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4814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    综上,杜园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14:36: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园园与张丹丹系同学关系。张丹丹、赵少乾2018年5月8日前系夫妻关系。张丹丹因经营需要,2016年3月份至2018年2月份,杜园园用
银行卡、支付宝、,给张丹丹转款5000000余元,用银行卡、,给赵少乾转款166000元,期间,张丹丹用银行卡、支付宝、多次给杜园园转款,赵少乾用手机银行给杜园园转款316000元。2017年1月17日,张丹丹给杜园园出具了内容为“张丹丹于2018年1月17日借杜园园伍拾伍万元整(人民币¥550000),于2018年2月5日归还,借款人张丹丹,日期2018、1、17"和“张丹丹于2018年1月17日借杜园园玖拾万元整(人民币¥900000),于2018年4月30日归还,借款人张丹丹,日期2018、1、17"的借条两份,赵少乾在两份借条上签名。2018年3月3日,张丹丹给杜园园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明确张丹丹应还款金额为1500000元,2018年3月22日还款壹拾伍万元,2018年4月22日还款伍万元,2018年5月22日至12月31日每月还款壹拾伍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按计划支付欠款,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从逾期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张丹丹、赵少乾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18年11月26日,杜园园以张丹丹、赵少乾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张丹丹、赵少乾偿还借款140万元。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杜园园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48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杜园园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杜园园对一审法院生效的裁定书不服,在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仍以相同的被告、相同诉讼请求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杜园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退还杜园园。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杜园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杜园园、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2民终1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园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少乾。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园园与被上诉人张丹丹、赵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人民法院并没有进入实质性审查,仅以案由不当在程序上予以驳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情形,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诉称     杜园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丹丹、赵少乾偿还杜园园借款本金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丹丹、赵少乾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园园与张丹丹系同学关系。张丹丹、赵少乾2018年5月8日前系夫妻关系。张丹丹因经营需要,2016年3月份至2018年2月份,杜园园用银行卡、支付宝、,给张丹丹转款5,000,000余元,用银行卡、,给赵少乾转款166,000元,期间,张丹丹用银行卡、支付宝、多次给杜园园转款,赵少乾用手机银行给杜园园转款316,000元。2017年1月17日,张丹丹给杜园园出具了内容为“张丹丹于2018年1月17日借杜园园伍拾伍万元整(人民币¥550000),于2018年2月5日归还,借款人张丹丹,日期2018、1、17"和“张丹丹于2018年1月17日借杜园园玖拾万元整(人民币¥900000),于2018年4月30日归还,借款人张丹丹,日期2018、1、17"的借条两份,赵少乾在两份借条上签名。2018年3月3日,张丹丹给杜园园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明确张丹丹
应还款金额为1,500,000元,2018年3月22日还款壹拾伍万元,2018年4月22日还款伍万元,2018年5月22日至12月31日每月还款壹拾伍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按计划支付欠款,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从逾期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张丹丹、赵少乾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18年11月26日,杜园园以张丹丹、赵少乾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张丹丹、赵少乾偿还借款140万元。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杜园园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48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杜园园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杜园园对一审法院生效的裁定书不服,在未
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仍以相同的被告、相同诉讼请求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杜园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退还杜园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杜园园诉张丹丹、赵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杜园园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释明,杜园园不变更诉讼请求,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48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杜园园的起诉,杜园园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之后,杜园园再次以民间借贷起诉张丹丹、赵少乾,构成重复诉讼。杜园园可对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4814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综上,杜园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保奇
审判员 郭旭飞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