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祖琼、王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1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郑爽疑起诉张恒【审理法官】罗健文童庆勇谢剑 
【审理法官】罗健文童庆勇谢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祖琼;王玏;王瑞祥;郝焰;洪子松 
【当事人】赵祖琼王玏王瑞祥郝焰洪子松 
【当事人-个人】赵祖琼王玏王瑞祥郝焰洪子松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国文尹恒 
【代理律所】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祖琼;洪子松 
【被告】王玏;王瑞祥;郝焰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瑞祥、郝焰及王玏是否需向赵祖琼承担因王玏杀害洪某某、连某3的侵权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代理实际履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瑞祥、郝焰及王玏是否需向赵祖琼承担因王玏杀害洪某某、连某3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王瑞祥、郝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瑞祥、郝焰不是侵权人,赵祖琼无权主张王瑞祥、郝焰承担侵权责任。赵祖琼虽然主张王玏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王玏已经成年,其未经人民法院经民事特别程序宣告其构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赵祖琼主张王瑞祥、郝焰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玏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王玏实施犯罪行为后,其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王瑞祥、郝焰曾就民事部分代王玏与死者连某3、洪某某的近亲属洪子松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当中涉及财产利益的处分部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签订各方有约束力。对于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对未在协议上签字的赵祖琼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家属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而妥善解决纠纷形成的赔偿协议系属刑事诉讼影响,不能单纯将协议与刑事诉讼割裂。一方面,就现实情况看,单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仅在赔偿标准还是履行能力方面,受害人及其家属实际赔偿数额极低,实际并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期间达成的基于为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谅解协议,往往履行方不仅包括侵权人,还包括了被告人家属对债务的加入,同时兑付能力较高及实际履行率较高,有效提高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因犯罪行为造成伤害的物质补偿,其具有时空的特定性以及最大限度修补因犯罪行为损害社会秩序的功能。但是,当刑事诉讼结束后,基于协议签订及履行的时空条件已经不可逆,若仅因为签订的部分瑕疵认定协议内容无效,明显不合理加重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义务,有违公平正义。二、本案所涉协议具有纠纷终局性解决的目
的,且已实际履行。本案中,王瑞祥、郝焰与洪子松签订的《赔偿协议》正是在本案一审刑事诉讼期间达成。根据协议内容,签订各方约定了在各类纠纷中洪子松及家庭所有成员不得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法再次向王玏或王瑞祥、郝焰提出任何赔偿或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王瑞祥、郝焰已经代王玏支付了赔偿款项履行了支付义务,洪子松亦出具了谅解书,该案刑事诉讼已进入刑罚执行阶段,若否认协议的有效性将加重特别是王瑞祥、郝焰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赵祖琼在二审诉讼中亦表达其对该协议当中向洪子松已支付部分协议效力的认可,并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洪子松提出主张。由此可见,该协议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稳定社会关系的特性,不能仅因为洪子松不承认获赔部分中有赵祖琼的份额以及获赔总额低于赵祖琼自身预期,而否认该协议对于纠纷处理的终局性。三、执行本案协议不存在结果显失公平的情况。王瑞祥、郝焰均不是法定赔偿义务人,二者以协议形式成为赔偿义务人,充分保障受害人家属获得相应的物质补偿。同时,协议赔偿标准已经远远高于协议签订当时,案发区域同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并不会导致赵祖琼的物质利益的减损。四、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洪子松系以其家庭名义与王瑞祥、郝焰达成协议。虽然洪子松述称,其签订协议时仅代表其小家庭,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协议当中明确表述为“甲方家庭”“甲方及家庭所有成员”等文字内容,按照通常的文意解释家庭表达的是集体概念而非个人
概念,而在洪某某、连某3被杀害后其小家庭仅剩其独自一人,显然洪子松的辩解意见与协议签订时客观情况明显不一致。结合协议赔偿的总额较高,王瑞祥、郝焰、王玏、洪子松与死者洪某某、连某3等此前的姻亲关系,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判断此协议系为对连某3、洪某某包含赵祖琼在内的所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进行赔偿的一揽子协议。赵祖琼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基于前述各主体的密切关系以及本案签订的特定时空背景,王瑞祥、郝焰有理由确信该协议洪子松系代表了包括赵祖琼在内所有家属签订,该协议对赵祖琼亦产生约束力。因此,基于上述原因,赵祖琼在本案中另行主张王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赵祖琼可就其法定应得部分在洪子松已取得赔偿款范围内向洪子松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赵祖琼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赵祖琼负担,赵祖琼已预缴1865元,多缴部分1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22: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王瑞祥与郝焰系夫妻,共同生育王玏;洪子松
与连某3系夫妻,共同生育洪某某,洪子松与连某3已多年分居;赵祖琼与连厚金系夫妻,共同生育连某1、连某2、连某3、连某4四子女,连厚金已于2012年11月28日病故。2017年6月1日,王玏与洪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王玏与洪某某及岳母连某3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而逐步积怨。同年12月,王玏与洪某某因感情问题而分居。2018年2月15日,王玏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把菜刀和一把榔头从成都市武侯区锦江新园小区家中出发到达洪某某及连某3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蓝水湾小区家中,将连某3和洪某某杀害。2018年5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玏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8年2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11月3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文证材料推断:死者洪某某符合先于连某3死亡,连某3后于洪某某死亡。”2018年1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生效后,2019年5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刑核576648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初33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在(2018)川01刑初3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赵祖琼曾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撤诉申请书》载明撤诉理由“1、贵院在2018年10月11日开庭庭审犯罪嫌疑人王玏故意杀案时,我才正式得知连某3的丈夫洪子松与犯罪嫌疑人王玏方达成了谅解,得到了赔偿,拿到了赔偿金,在法庭上没有宣布是赔偿连某3、洪某某的,还是赔偿连某3和洪某某两人的,如果是赔偿连某3和洪某某两人的,两人各自的赔偿金是多少不知道……3、2018年10月11日开庭庭审此案后,没有得到对连某3赔偿的任何情况。鉴于上述理由,我对2018年9月19日谨向贵院呈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2、3,决定撤诉,待刑案结案判决后,我再申请对连某3的民事赔偿”。    (二)2018年9月12日,洪子松(甲方)与王瑞祥、郝焰(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2018年2月15日王玏因家庭纠纷造成连某3、洪某某死亡……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系王玏直系亲属,接受王玏的委托,自愿代王玏向甲方进行民事赔偿及其他经济补偿。乙方总共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圆),此赔偿数额是包括甲方依照法律规定所有获得的民事赔偿以及乙方基于人道主义给予甲方家庭的经济补偿。二、本协议是甲方请求赔偿的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甲方及其家庭所有成员不得以任何途径和方法再次向王玏或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或主张任何权利。三、甲方签订本协议时,应同时出具书面的《刑事谅解书》,明确表示对王玏谅解并递交给有关司法机关。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向甲方支付50万元;剩余60万于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五
、王玏自愿放弃原本属洪某某房产继承权。六、本协议的甲方只限甲方家庭……”同日,洪子松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能够对王玏从轻处罚。上述文书签订后,王瑞祥于2018年9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共计4次向洪子松转款1100000元。(2018)川01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王玏的辩护人也提出了王玏获取谅解的事实,但法院并未采信。    王玏、王瑞祥、郝焰陈述,洪子松作为连某3的丈夫与洪某某的父亲,应该是二位最亲近的人,所以王瑞祥、郝焰认为其可以代表整个家庭签订协议,并将款项分四次转给洪子松。洪子松陈述,其在赔偿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只代表其一人。    (三)赵祖琼明确其损失情况如下:一、洪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64320元(33216元×20年);丧葬费32358.5元(64712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87.30元(64717元÷365天×3人×9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903465.8元。二、连某3的死亡赔偿金664320元(33216元×20年);丧葬费32358.5元(64712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87.30元(64717元÷365天×3人×9天);被抚养人(赵祖琼)生活费29355元(23484元/年×5年÷4人);交通费2000元;共计932820.8元。关于房屋贬值损失,根据市场行情,赵祖琼在中介了解到的情况就是案涉房屋作为凶宅贬值大概是60万元左右,中介也没有出具相关说明,因为房屋没有挂牌出售。王玏、王瑞祥、郝焰陈述意见,不应该再进行赔偿。洪子松的
意见,赵祖琼的主张与其无关。另查明,连某3、洪某某的火化费、丧葬服务费、墓地服务费等均由王瑞祥、郝焰支付共计492336元。    (四)一审法院向赵祖琼释明,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既包含了人身损害赔偿也包含了财产损害赔偿,是不同法律关系,赵祖琼是否坚持一并处理,若坚持优先选择哪一法律关系。赵祖琼回复,坚持一并处理,并优先处理人身损害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