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霞与任华平、费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非诚勿扰官晶晶微博【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3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朝华孙皓富建文
【审理法官】黄朝华孙皓富建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金霞;任华平;费亮亮
【当事人】孙金霞任华平费亮亮
【当事人-个人】孙金霞任华平费亮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金霞
【被告】任华平;费亮亮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孙金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0:31: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手机发给被告图片,内容为“沈卫良2015年:1月15日(20万5分);2万利息3月15号还;60万1.8万利息;1月28日还本金10万,2月5日还本金10万,2月15号1.8万"。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沈卫良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共1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是202万元共5张借条,被告认为借条金额是142万元共3张借条,实际金额是50多万元,其中部分借条的出具受到威胁。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被告辩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大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及被告庭审中称“每次借款5万左右,不超过10万,每次借钱不写借条,年底将本息累计写借条,2013年至2016年每年年底对账,出具借条,并将以前借条撕毁。"说明被告出具借条是对双方结算结果的认可。在被告无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形下,该院对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31日、2017年1月24日三份借条金额予以确认。第二、对2016年7月13日“还借款计划",被告称该40万元是2016年1月122万元中的40万元,同时称“40万还款后该计划退给了被告"。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还借款计划",双方分歧点为
原告认为该40万元不是2016年1月122万元中的40万元,而是其替被告向案外人归还借款,但经该院电话核实案外人,该案外人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被告认为是2016年1月122万元中的40万元,但2016年7月13日“还借款计划"没有明确是122万元中的40万元。该院认为,该40万元如果原告确实替被告支付给了案外人,则被告应当负责归还给原告,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确实替被告支付给了案外人。故对该笔借款40万元该院不予确认,对该款原告在本判决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第三、原告主张的第5笔借款20万元,确实存在借款还清后退还借条的交易习惯,结合证人看见过原告将借条归还给被告妻子,该院根据盖然性规则采信原告主张的第5笔借款20万元存在。综上,被告借款162万元,已归还122万元,尚欠4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庭审中明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该院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对被告提出涉嫌非法放贷要求移送公安部门的抗辩,因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若存在然被告自2013年至原告起诉时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卫良应归还给原告杨菊嫣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20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均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
、驳回原告杨菊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6元,由原告承担4163元、被告承担308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卫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了第5笔20万元的借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31日及2017年1月24日三份借条原件,以及2016年7月13日还借款计划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交涉案第5笔20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或者复印件,仅提交了证人证言。首先从证明效力来讲,证人与被上诉人熟识,跟被上诉人之间曾经是上下级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属于孤证,证明效力不足;其次,一审庭审中,证人陈述当时被上诉人将一个信封交给了上诉人的妻子金老师,上诉人的代理人询问证人是否看清楚材料内容,证人陈述其不清楚,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信封中是20万元的借条。二、2016年7月13日还借款计划中的40万元,一审认为如果被上诉人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属事实不清。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还借款计划,系被上诉人将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31日两份借条的122万元中的40万元单独提出来后,要求上诉人提前归还所写,该部分金额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过。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款项是代上诉人交付给案外人,但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再加上一审法院在庭后向案
外人核实,案外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不诚信。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错误。三、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过,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1月24日的借条,是因为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31日两份借条出具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到此截止,不再继续产生利息,但上诉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还清,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利息损失太大,因此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利息,上诉人没有钱支付,只得再向其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20万元的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过。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利息,但认为是帮上诉人代付案外人的利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并不认识上诉人的债主,因此其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孙金霞与任华平、费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终23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华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费亮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金霞因与被上诉人任华平、费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81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金霞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孙金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黄朝华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华智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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