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5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审理法官】王小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丽妃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蒋勤勤
【当事人】河南丽妃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蒋勤勤
【当事人-个人】蒋勤勤
【当事人-公司】河南丽妃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寸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寸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寸利
【代理律所】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丽妃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蒋勤勤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丽妃公司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蒋勤勤肖像权、名誉权的侵犯以及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丽妃公司向蒋勤勤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赔偿蒋勤勤经济损失、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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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丽妃公司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蒋勤勤肖像权、名誉权的侵犯以及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丽妃公司向蒋勤勤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赔偿蒋勤勤经济损失、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河南
丽妃公司未经蒋勤勤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该公司运营管理的上使用蒋勤勤肖像照片的行为构成对蒋勤勤肖像权的侵犯。其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文章提及蒋勤勤曾进行过“埋线”整容,鉴于河南丽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发布涉案文章的内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即该公司对涉案文章的内容无法证真,故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河南丽妃公司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的涉案文章将对蒋勤勤产生负面影响,导致他人对蒋勤勤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河南丽妃公司应对侵犯蒋勤勤名誉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考虑蒋勤勤的知名度、河南丽妃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等因素后判决河南丽妃公司向蒋勤勤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河南丽妃公司赔偿蒋勤勤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丽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丽妃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47: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勤勤系影视演员。“唐河丽妃”(号为×××)的账号认证主体是河南丽妃公司。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20年2月25日出具的(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59号公证书载明,“唐河丽妃”于2019年5月23日推送了《42岁的蒋勤勤靠埋线轻松碾压小10岁的张雨绮》一文,文章中使用了蒋勤勤的1张全身照和3张半身肖像照片;文章中使用了蒋勤勤的面部肖像照片共5张,该5张肖像照片为同一张照片,其中3张为面部放大图,但部分肖像照片有红线条标注。涉案文章中使用“上面的肉肉都被提上去了,然后左边苹果肌上也有一条直愣愣的线很奇怪”“这应该是埋线后,没完全消肿吸收留下的痕迹”等文字。涉案文章中除蒋勤勤外,包含有其他人物图片,文末有河南丽妃公司的二维码。河南丽妃公司认可在认证的中转发使用过上述文章及肖像照片。河南丽妃公司提交涉案文章的搜索结果链接及内容截图,显示的时间早于该公司发布涉案文章的时间,欲证明该公司发布的涉案文章系转载。蒋勤勤称无法核实该公司是否为转
载,同时称该公司并未取得授权,也不属于合理使用。河南丽妃公司提交涉案文章后台浏览数据截图,证明涉案文章已经删除,且删除前的浏览数仅为10人次。蒋勤勤认可涉案文章已经删除,但对于浏览数并不认可。蒋勤勤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当庭撤回要求河南丽妃公司删除侵权页面及链接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费,蒋勤勤未提交相关票据。对于公证费,蒋勤勤提交了一张1000元的发票,主张500元的公证费,该发票共计公证了3个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根据蒋勤勤提交的证据及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蒋勤勤肖像照片的同一性。河南丽妃公司未经蒋勤勤许可在运营的使用蒋勤勤的肖像照片9张,并配有二维码等商业宣传内容,构成了对蒋勤勤肖像权的侵犯,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名誉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河南丽妃公司将蒋勤勤的肖像照片用作商业宣传,结合文章的内容可以看出,文章使用蒋勤勤肖像照片并指明其进行了面部埋线,尤其是结合面部放大图,对蒋勤勤面部埋线进行了分析,该文章内容看似言之凿凿,但却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所述为真,属主观臆断。河南丽妃公司作为整形美容机构,该文章内容极易使公众产生蒋勤勤进行过整容整形的错误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蒋勤勤的形象,造成了蒋勤勤社会评价的降
低,河南丽妃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蒋勤勤名誉的侵害,因此对于蒋勤勤所提河南丽妃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南丽妃公司辩称转载涉案文章目的是进行科普,属于合理使用,鉴于涉案系河南丽妃公司运营,目的在于商业宣传,不管发布内容是否为宣传广告或科普知识,均不影响商业宣传性质,因此对该公司所作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河南丽妃公司已停止侵权,蒋勤勤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蒋勤勤要求河南丽妃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道歉内容及方式将据河南丽妃公司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予以确定。对于蒋勤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蒋勤勤作为艺人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及河南丽妃公司因使用涉案肖像照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案中,河南丽妃公司使用的蒋勤勤肖像照片比较明显,并且用在整形美容项目的宣传上,有些照片系重复图片,文中还有其他人物图片,结合上述因素,在综合考虑蒋勤勤的知名度、河南丽妃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蒋勤勤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后酌情确定蒋勤勤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关于律师费,蒋勤勤未提交相应票据,但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人民法院将结合该费用支出的相关性、必要性
、合理性后酌定为500元。关于公证费,蒋勤勤提交了一张发票,结合在本案中出具公证书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河南丽妃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在“唐河丽妃”(号为×××)连续48小时就使用原告蒋勤勤肖像照片一事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蒋勤勤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依据原告蒋勤勤的申请,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河南丽妃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河南丽妃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勤勤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500元、公证费333元,合计20833元;三、驳回原告蒋勤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南丽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蒋勤勤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蒋勤勤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未侵犯蒋勤勤的肖像权,涉案“42岁的蒋勤勤靠埋线轻松碾压小10岁的张雨绮”一文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从网络上已经公开的文章复制转载而来,目的在于科普、分享美容知识,并非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用途。涉案文章引用蒋勤勤在公开场合的照片以赞美其美貌、气质、身材等,系文章作者抛砖引玉进一步普及美容知识,社会公众不会把蒋勤勤与我公司进行关联,更不会联想到我
们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我公司未侵犯蒋勤勤的名誉权,我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得知蒋勤勤至今也未对涉案文章的原作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关措施,涉案文章也未被删除,我公司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 蒋勤勤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河南丽妃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正确,应依法驳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河南丽妃公司作为整形美容企业未经我允许使用我本人的肖像照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河南丽妃公司将我的多张肖像照片放大后在文章中使用,且在没有事实根据下主观臆断我曾经进行过整形,该行为会使大众认为我进行过整容,影响了我的形象,导致社会对我的评价的降低。
河南丽妃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与蒋勤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终5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丽妃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文峰街道新春路中段东侧某某。
法定代表人:付广帅,总经理。非诚勿扰官晶晶微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勤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丽妃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丽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勤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491民初140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丽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广帅及被上诉人蒋勤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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