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军、耿晓晶与张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欣华杨洋姜晓健 
【审理法官】梁欣华杨洋姜晓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侯军;耿晓晶;张立冬 
【当事人】侯军耿晓晶张立冬 
【当事人-个人】侯军耿晓晶张立冬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侯军 
【被告】耿晓晶;张立冬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侯军在原审起诉耿晓晶、张立冬,并提供了耿晓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询问耿晓晶时,耿晓晶承认其曾经向侯军出具过112万元借条,并陈述称该112万元借款当中包含张立冬的钱,耿晓晶也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能够看出耿晓晶与张立冬原系夫妻关系。结合侯军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对侯军、耿晓晶的询问笔录内容,侯军起诉耿晓晶、张立冬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均具有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资格,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0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3:31:33 
侯军、耿晓晶与张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民终7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晓晶: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冬。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军因与被上诉人耿晓晶、张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01
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耿晓晶、张立冬早于2009年6月3日已经离婚,且侯军借款给耿晓晶、张立冬是在其离婚后并均有独立还款为由,认定侯军将耿晓晶、张立冬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系部分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侯军起诉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因耿晓晶、张立冬系侯军妻子赵滨(2016年12月10日离婚)的好朋友,2013年至2014年间,耿晓晶、张立冬以共同投资并持股的企业(吉林省中冠科技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及婚生女儿出国留学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侯军多次借款,仅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侯军通过已经离婚的妻子分别向耿晓晶账户打款649250元、向张立冬账户打款801000元。除耿晓晶、张立冬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外,截止到2018年3月22日耿晓晶、张立冬尚欠侯军112万元此欠款由耿晓晶出具的《借条》。同时,在借款之时,因耿晓晶、张立冬隐瞒了已经离婚的事实,侯军并不知道其已经离婚,直到2019年因耿晓晶、张立冬拒不偿还尚欠借款,在侯军的无数次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耿晓晶才告知离婚的事实,侯军在原审庭审时亦做了说明。综合上述事实,虽然《借条》系耿晓晶一人出具,但《借条》载明的数额系耿晓晶、张立冬尚欠借款总额;同时,耿晓晶、张立冬均收到借款,况且侯军在借款给耿晓晶、张立冬之时并不知道耿晓晶、张立冬已经离婚的事实。侯军有理由相信耿晓晶一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代表了耿晓晶、张立冬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侯军将耿晓晶、
张立冬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并无不当,若将耿晓晶、张立冬分别诉讼,势必给侯军带来累诉等无尽烦恼。恳请上诉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为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耿晓晶、张立冬未答辩。
原告诉称     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晓晶、张立冬偿还欠款人民币989700.00元(大写:玖拾捌万玖仟柒佰元整)及欠款利息31175.55元(大写:叁万壹仟壹佰柒拾伍元伍角伍分),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耿晓晶、张立冬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前询问侯军及耿晓晶可知,耿晓晶与张立冬已于2009年6月3日离婚,侯军向耿晓晶、张立冬提供的借款均发生在离婚后,且耿晓晶、张立冬均有向侯军转款,侯军所称的向耿晓晶、张立冬提供借款应为两个单独的法律关系,不可杂糅在一个案件中,法院亦无法一并审理,侯军应就借款事实分别向双方主张权利。经法院释明,侯军坚持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此情况应视为部分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侯军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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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侯军在原审起诉耿晓晶、张立冬,并提供了耿晓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询问耿晓晶时,耿晓晶承认其曾经向侯军出具过112万元借条,并陈述称该112万元借款当中包含张立冬的钱,耿晓晶也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能够看出耿晓晶与张立冬原系夫妻关系。结合侯军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对侯军、耿晓晶的询问笔录内容,侯军起诉耿晓晶、张立冬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均具有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资格,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0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姜晓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一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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