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环、李雪燕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4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自辉黄伟玲罗锡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钟庆方;钟深方;邓云珍
【当事人】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钟庆方钟深方邓云珍
陈丽华 前夫【当事人-个人】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钟庆方钟深方邓云珍
【代理律师/律所】巫集德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巫集德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巫集德
【代理律所】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
【被告】钟庆方;钟深方;邓云珍
【本院观点】本案为人格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时,林伦旭、张庆容等四位抬棺人出具书面证明,称李国青的骨灰安葬地为仙湖村老瓦厂后面自留地,与钟庆方、钟深方、邓云珍雇请钩机清理的场地同一地点。二审中,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申请证人温某(李国青的嫂子)、郭某(村民小组长)、管某(该村村民)、李某(该村村民)出庭作证。温某出庭称,安放李国青骨灰的地方是其家自留地;郭某、管某、李某出庭称,其在2016年2月14日安放李国青的骨灰瓮时负责举花圈,当时花圈送到离李国青骨灰安放地十多米地方,所以清楚李国青骨灰安放地点。 另查,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仙湖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12月14日接到村民陈玉环电话称其丈夫李国青的骨灰被钟庆方、钟深方雇请的挖掘机损毁,四位村干部、钟庆方、邓云珍,陈玉环及其兄嫂到了现场,钟庆方、邓云珍称如损坏了李国青的骨灰会协商赔偿,后村干部转达了陈玉环的赔偿数额,钟庆方、邓云珍表示最多赔偿4000—5000元。从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被上诉人清理杂草现场仍存有一大块骨灰瓮碎片。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事发后其叫来小钩机寻骨灰瓮,但寻了十多天仍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人格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毁损了李国青的骨灰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2月14日由上诉人按当地风俗习惯将其亲属李国青的骨灰安葬在仙湖村老瓦厂后面李屋自留地。2020年12月14日,陈玉环以被上诉人雇佣钩机清理上述相邻土地间的杂草时,将李国青的骨灰损毁为由,向村委会干部报告并报警要求处理。从二审中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申请证人温某(李国青的嫂子)、郭某(村民小组长)、管某(该村村民)、李某(该村村民)出庭所作的证言,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仙湖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三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4日雇佣钩机清理杂草时损毁了李国青骨灰。 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李国青的骨灰对于三上诉人来说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其精神寄托和感情安慰的需要,现其骨灰被损毁,给三上诉人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
合并适用”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向三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办理丧葬仪式的部分费用单据和购买祭品(食品)费用以及李国青殡葬单据,本院确定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因损毁李国青骨灰造成的损失计6000元给三上诉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及三被上诉人的侵权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三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钟庆方、钟深方、邓云珍应向上诉人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赔礼道歉; 三、被上诉人钟庆方、钟深方、邓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因损毁李国青骨灰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上诉人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 四、驳回上诉人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负担390元,被上诉人钟庆方、钟深方、邓云珍负担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由上诉人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预交),由上诉人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负担780元,被上诉人钟庆方、钟深方、邓云珍负担1270元。被上诉人钟庆方、钟深方、邓云珍应在接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1270元,本院退回1270元给上诉人陈玉环、李雪燕、李远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22: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仙湖村村民。双方有
土地在仙湖村老瓦厂后面相邻。三原告的亲属李国青于2016年2月4日因病去世,原告陈玉环是死者李国青的妻子,原告李远福、李雪燕是死者李国青的儿女。三原告称2016年2月14日由原告聘请村民按当地风俗习惯将李国青的骨灰安葬在仙湖村老瓦厂后面李屋自留地,原告每年均会前往拜祭。2020年12月14日,原告陈玉环发现被告雇佣钩机清理上述相邻土地间的杂草时,主张原告家安葬的李国青的骨灰被三被告聘请的钩机损毁,随后向村委干部报告并报警要求处理。三被告则认为,由于地界不清,在清理与三原告相邻土地时损毁了三原告的土地,但钩机是被告钟庆方聘请的,被告钟深方、邓云珍并不知情,且在现场并未到死者李国青的骨灰瓮。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仙湖村民委员会、南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3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黄招凤是死者李国青的母亲,已于2021年4月5日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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