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丽华与张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2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48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 
【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庄丽华;张金宝 
【当事人】庄丽华张金宝 
【当事人-个人】庄丽华张金宝 
【法院级别】陈丽华 前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庄丽华 
【被告】张金宝 
【本院观点】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刑初11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涉及到以张宝金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产抵押借款的情形共计7次(包括本案),张金宝的行为涉及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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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刑初11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涉及到以张宝金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产抵押借款的情形共计7次(包括本案),张金宝的行为涉及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0:28:3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金宝陈述,其受(2019)苏0602刑初110号案件主犯某某、程福明雇佣,以炒房名义购买案涉房产,某某、程福明以其名义向庄丽华借款并办理抵押。目前某某已被以合同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定罪,程福明已被以合同罪定罪。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庄丽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庄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请。事实与理由:庄丽华于2017年12月26日曾就案涉借款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张金宝涉嫌,需移交公安机关,故驳回起诉。本案抵押借款属正常民事纠纷,和张金宝与案外人的房产买卖经济犯罪不是同一性质的案件。 
庄丽华与张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终48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宝。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庄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请。事实与理由:庄丽华于2017年12月26日曾就案涉借款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张金宝涉嫌,需移交公安机关,故驳回起诉。本案抵押借款属正常民事纠纷,和张金宝与案外人的房产买卖经济犯罪不是同一性质的案件。
原告诉称     庄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金宝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庄丽华对××花园××幢××室、车库××室、车库××室享有抵押权,并可就抵押财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张金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金宝陈述,其受(2019)苏0602刑初110号案件主犯某
某、程福明雇佣,以炒房名义购买案涉房产,某某、程福明以其名义向庄丽华借款并办理抵押。目前某某已被以合同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定罪,程福明已被以合同罪定罪。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庄丽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刑初11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涉及到以张宝金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产抵押借款的情形共计7次(包括本案),张金宝的行为涉及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谷昔伟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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