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燕与余艾梅、李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云23民终6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德英晋芳刘莹 
【审理法官】邱德英晋芳刘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晓燕;余艾梅;李彩华 
【当事人】陈晓燕余艾梅李彩华 
【当事人-个人】陈晓燕余艾梅李彩华 
【代理律师/律所】胡加国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加国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加国 
【代理律所】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晓燕 
【被告】余艾梅;李彩华 
【本院观点】2017年3月1日,余艾梅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陈晓燕收执,后余艾梅于2017年5月5日在该借条下方再次备注“此借条延长到2017年5月09日止,到时必须归还,如若拖欠,每天按总金额的1%(百分之一)赔偿,借款人余艾梅"的内容,余艾梅再次签名捺印,余艾梅在该借条下方备注的内容系其做出延长借期并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是对其债务进行的再次确认。2017年3月1日,余艾梅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陈晓燕收执,李彩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虽然李彩华认为担保人三字并不是其亲笔书写,其仅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及捺印,但从李彩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先把我的名字写好,陈晓燕说要在我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2017年3月1日,余艾梅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
份交陈晓燕收执,李彩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虽然李彩华认为担保人三字并不是其亲笔书写,其仅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及捺印,但从李彩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先把我的名字写好,陈晓燕说要在我的名字前加担保人,担保人三个字是余艾梅写的"可知,虽担保人三字不是李彩华所写,但李彩华对担保的事宜是明知的,且在2017年5月5日,余艾梅在其2017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下方再次备注了“此借条延长到2017年5月09日止,到时必须归还,如若拖欠,每天按总金额的1%(百分之一)赔偿,借款人余艾梅"的内容后,李彩华亦再次进行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即使李彩华在2017年3月1日签名捺印时对担保事宜不知情,但李彩华在2017年5月5日再次签名捺印时,李彩华已能明确看清2017年3月1日书写并记载的“担保人:李彩华"的内容,李彩华亦应当知晓其是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名,担保人三字是谁书写并不是认定担保是否成立的要件,李彩华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李彩华再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经审查,本案保证期间尚未经过,陈晓燕要求李彩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彩华应对余艾梅尚欠陈晓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丽华 前夫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6民初126号民事判决;    二、由余艾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晓燕借款本金80000元;    三、李彩华对余艾梅应偿
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彩华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余艾梅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陈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1200元,由余艾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公告费600元,由余艾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2-08-22 23:10: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晓燕经他人介绍认识余艾梅。余艾梅在大姚县城经营大姚艾美家居生活馆,李彩华系余艾梅雇请的员工。2017年3月1日余艾梅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方的空白处书写《借条》一份交陈晓燕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晓燕现金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正)借款日期为2017年03月1日到2017年05月1日止。此借款利息已付清,以转账凭条为证。借款人:余艾梅2017年3月1日,担保人:李彩华"。李彩华在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在名字上捺手印。2017年5月5日,余艾梅又在该《借条》下面书写了以下内容:“此借条延长到2017年05月09日止,到时必须归还,如若拖欠,每天按总
金额的1%(百分之一)赔偿。借款人:余艾梅2017年05.05日,担保人:李彩华"。李彩华在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在名字上捺手印。陈晓燕2017年3月1日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余艾梅。2017年10月9日陈晓燕以余艾梅、李彩华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余艾梅、李彩华偿还陈晓燕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交付借款为其生效要件。本案中陈晓燕主张与余艾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庭审中陈晓燕陈述其与余艾梅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6日,当天陈晓燕交付现金50000元给余艾梅,余艾梅写了200000元的借条交陈晓燕收执,2015年3月29日陈晓燕又交付现金130000元给余艾梅。2016年3月余艾梅归还了100000元后更换了借条,2017年3月1日因余艾梅没有偿还陈晓燕剩余的借款,第三次更换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3月1日的借条。一审庭审中陈晓燕虽提交了2017年3月1日余艾梅出示的100000元的借条及陈晓燕的存取款明细,陈晓燕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余艾梅于2017年3月1日出示了100000借条给交陈晓燕收执,李彩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的事实,但未提交其与余艾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余书面证据,
陈晓燕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陈晓燕在2018年5月25日及2019年6月3日的两次庭审中对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陈晓燕所提供的余艾梅、李彩华签名的100000元借条不足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陈晓燕主张涉案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发生在其与余艾梅、李彩华之间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陈晓燕要求余艾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因主债务未被确认,陈晓燕要求李彩华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陈晓燕要求余艾梅、李彩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晓燕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3740元,由陈晓燕负担。    二审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
征询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陈晓燕、李彩华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但陈晓燕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李彩华担保的100000元借款系原来陈晓燕出借给余艾梅200000元,并由李建波担保的借款,因余艾梅已经归还了100000元,所以李彩华担保的本案借款是剩余的100000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6民初12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余艾梅给付陈晓燕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0800元,由李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余艾梅、李彩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陈晓燕2017年3月1日未实际交付借款给余艾梅错误,同时遗漏认定借款日期是2015年2月6日,余艾梅2015年2月6日向陈晓燕借款200000元,陈晓燕要求余艾梅提供担保,余艾梅请李建波担保。余艾梅将李建波请到陈晓燕租赁的商铺处,陈晓燕第一次交付现金50000元给余艾梅,余艾梅说先写一个收条给陈晓燕,待陈晓燕交付剩余借款时,一次性写借条给陈晓燕。2015年3月29日,陈晓燕筹集了130000元后告诉余艾梅,余艾梅与李建波来到陈晓燕的商铺,陈晓燕将现金130000元当着李建波的面交付给余艾梅。余艾梅书写200000元的借条并签名按手印后,由李建波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余艾梅将借条交陈晓燕收执,借条中的20000元作为一年的利息预先扣除。2
016年2月,陈晓燕多次催要借款,余艾梅与陈晓燕协商,先归还借款100000元,剩余的借款一年内归还。因李建波不愿意担保了,陈晓燕要求余艾梅重新提供担保,余艾梅就请李彩华作为担保人,余艾梅书写借条签名按手印后,李彩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陈晓燕要求余艾梅和李彩华归还借款,余艾梅和李彩华说暂时没有钱归还,请求陈晓燕宽限到2017年5月1日。余艾梅再次更换借条,由余艾梅和李彩华签名按手印。余艾梅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经陈晓燕催要,余艾梅承诺到2017年5月9日以前归还,余艾梅和李彩华在延期承诺处签名按手印。2.陈晓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已交付借款给余艾梅。如不交付借款,余艾梅不可能出具借条给陈晓燕,也不可能请李彩华作担保,更不可能多次作出书面承诺。陈晓燕提供的证据不仅仅是借条,还包括还款承诺,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完全能够证明余艾梅向陈晓燕借款并已交付,以及李彩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如陈晓燕没有交付借款,余艾梅没有必要请李彩华作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