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英、汤富理、汤锦天等与曾明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2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熊昌波叶毅贞陈雪娟
【审理法官】熊昌波叶毅贞陈雪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丽英;汤富理;汤锦天;江门市浩银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江门市蓬江区新烨辉贸易有限公司;曾明珠
【当事人】陈丽英汤富理汤锦天江门市浩银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江门市蓬江区新烨辉贸易有限公司曾明珠
【当事人-个人】陈丽英汤富理汤锦天曾明珠
【当事人-公司】江门市浩银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江门市蓬江区新烨辉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丽英;汤富理;汤锦天;江门市浩银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江门市蓬江区新烨
【被告】曾明珠
【权责关键词】合同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蓬江法院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向汤锦天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于2020年1月17日向陈丽英、汤富理、浩银公司、富浩中心、新烨辉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汤锦天、陈丽英、汤富理、浩银公司、富浩中心、新烨辉公司均未在通知书规定期间内交纳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丽英、汤富理、汤锦天、江门市浩银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江门市蓬江区新烨辉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丽英、汤富理、汤锦天、江门市浩银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江门市蓬江区新烨辉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21:17:44
陈丽英、汤富理、汤锦天等与曾明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7民终24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富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锦天。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浩银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乐路某某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82968314Q。
法定代表人:梁桂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乐路某某之二第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345539554T。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丽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新烨辉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乐路某某3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608273488。
法定代表人:陈丽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明珠。公民身份号码:44xxx8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丽英、汤富理、汤锦天、江门市浩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银公司)、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富浩中心)、江门市蓬江区新烨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烨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2019)粤0703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蓬江法院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向汤锦天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于2020年1月17日向陈丽英、汤富理、浩银公司、富浩中心、新烨辉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汤锦天、陈丽英、汤富理、浩银公司、富浩中心、新烨辉公司均未在通知书规定期间内交纳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陈丽英、汤富理、汤锦天、江门市浩银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富浩资产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江门市蓬江区新烨辉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叶毅贞
审 判 员 陈雪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陈丽华 前夫法官助理 罗 婧
书 记 员 区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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