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凤霞与陈燕瑜、王泽华、姚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19)粤19民终163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善华叶志超徐华毅
【审理法官】张善华叶志超徐华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凤霞;陈燕瑜;王泽华;姚汝祥
【当事人】戴凤霞陈燕瑜王泽华姚汝祥
【当事人-个人】戴凤霞陈燕瑜王泽华姚汝祥
【代理律师/律所】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卢厚胜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卢厚胜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卜志刚卢厚胜江旺顺
【代理律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戴凤霞
【被告】陈燕瑜;王泽华;姚汝祥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陈丽华 前夫委托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阅卷和法庭调查,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陈燕瑜起诉主张其与戴凤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有戴凤霞签名及捺印的借据、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为证。戴凤霞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王泽华。王泽华否认其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王泽华、陈燕瑜又为王泽华的转账行为进行了解释。综上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陈燕瑜是
出借人是有事实依据的。从戴凤霞、姚汝祥在一审阶段提供的一份出借人为陈燕瑜的民事判决书,并不足以证明陈燕瑜为职业放贷人。 案涉借款共5次,双方仅签订了其中一笔借款的借据。戴凤霞向陈燕瑜借款后,陆续有多次的还款。其中戴凤霞在借款交付完毕后且已还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拖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该金额与陈燕瑜主张的案涉借款本金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戴凤霞主张在借款时被预扣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是合理的。 对于戴凤霞、姚汝祥主张的还款,陈燕瑜对于其中部分还款不予确认,其中包括外部付款和通过、支付宝向其关联的收款人“湖南恒(某丽恒)"、“美丽人生"等人转账。对于外部付款,戴凤霞、姚汝祥仅能提供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的数据,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湖南恒(某丽恒)"、“美丽人生"账号的持有人信息,也无证据证实上述账号代为收取案涉借款的还款,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戴凤霞、姚汝祥又主张已还款是按照每月4%支付了利息,但只有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陈燕瑜则陈述已收取利息为每月3%。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的还款情况,再按照借款本金及每月利率3%计算已付款中包括的利息及偿还本金情况,结合还款计划表中确定的2016年11月1日拖欠借款本金880000元及陈燕瑜主张截至2017年12月1日戴凤霞欠借款本金662798.09元,认定戴凤霞截至2018年5月1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是有事实依
据的。 综上所述,戴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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